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3/2017-00398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17-12-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资规〔2017〕127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无 |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求,进一步提升规划管理技术水平,有效促进城市规划的合理实施,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在原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范标准、政策规定和温州实际,修订了《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多方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温州市规划局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规划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印发
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温州市规划局
2017.1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用地管理. 2
第三章 建筑间距. 4
第四章 建筑退让. 6
第五章 建筑日照. 11
第六章 场地标高. 13
第七章 交通市政廊道. 14
第八章 停车配建. 16
第九章 公共空间与景观. 17
第十章 建筑设计. 19
第十一章 附 则. 21
附录1:本技术规定用词说明. 22
附录2: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表. 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应参考本规定编制,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和实施规划管理涉及本规定相关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如相关内容详细规划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已批准的详细规划为准。
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筑控制范围等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批准的相关规划及相关规范执行。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危旧房建设规划管理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五条 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调整。居住用地中增加老年居住用地(R4)。工业用地中增加创新型产业用地(M0),补充原用地分类中“科研用地(A35)”内容。具体详见表1。
表1 调整用地类别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及要求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R4 | 老年居住用地 | 指老年人集体居住的居住用地、宜配置相对独立完整的医疗、文化、体育等配套设施。 | |
M | M0 | 创新型产业用地 | 各类产业及研发设计、测试、中试、孵化、无污染生产偏高端制造功能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 |
A | A3 | A35 | 科研用地(创新型研发类用地) | 科研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检测等偏研发办公功能用地 |
第六条 为提高城市用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
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要求前提下,经论证并纳入规划条件,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城市道路设置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利用城市高架轨道、高架道路及桥梁下部空间设置城市地面道路、小型车辆停车场及绿化广场。
第七条 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允许兼容。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兼容。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兼容。
用地之间兼容要求根据《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表》(附录2)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防灾、管线工程、通风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建筑间距一般指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距离。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部分、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完成面应纳入间距起算线。当挑出外墙的阳台、飘窗、设备平台等水平投影的累计长度超过外墙长度的1/3或出挑长度超过2.4m时,则按该出挑部分的外边线起算。突出外墙的雨棚、台阶不纳入建筑间距控制。
山坡地项目的建筑间距计算,应进行场地标高专题论证确定室外地坪标高,当相邻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按照相对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条 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m;
(二)建筑高度≤24m与建筑高度>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m;
(三)建筑高度>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m。
(四) 同时应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图1、图2的建筑间距要求。
第十一条 垂直布置时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建筑山墙宽度>16m的住宅建筑垂直于另一住宅建筑时,应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二)建筑高度≤24m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m;
(三)建筑高度≤24m住宅与建筑高度>24m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2m;
(四)建筑高度>24m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8m。
第十二条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当两幢建筑的主朝向面夹角≤30°时,其最小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两幢建筑的主朝向面夹角>30°时,其最小间距可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三条当两幢建筑在正南北方位的投影无重合时,视为并排布置。并排布置时,住宅建筑间距(侧面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行要求。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控制应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时,其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中,当非住宅建筑高度≤9m时,与住宅的最小建筑间距可按其高度的1.0倍进行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等有关规范要求。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
第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9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4m;
(二)建筑高度>9m且≤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6m;
(三)建筑高度>9m且≤24m与建筑高度>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m;
(四)建筑高度>24m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m。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已考虑建筑退让因素,并明确退让要求的,按该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进行建筑退让。未涉及或未明确的,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沿基础设施工程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
第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根据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以及建筑物的高度等留出必要的后退距离。应按表2控制。
表2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
道路宽度 L(m) | 高度≤24m建筑 后退距离(m) | 高度>24m且<100m 建筑后退距离(m) | 高度≥100m建筑 后退距离(m) |
6≤L<16 | ≥3 | ≥8 | ≥13 |
16≤L<40 | ≥5 | ≥10 | ≥15 |
L≥40 | ≥10 (快速路≥15) | ≥15 (快速路≥20) | ≥20 (快速路≥20) |
建筑退让高架路直线匝道的,按照宽度≥40m 道路的标准进行退让。
第二十条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按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切点连线起算,后退距离按照较窄路控制。异形交叉口的建筑后退由规划条件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相邻用地为公共绿地、广场时,高度≤24m的建筑,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3m;高度>24m的建筑,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6.5m。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与其他建设用地(非公共绿地、广场)相邻时,其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按照以下执行:
(一)东西边界相邻:
高度≤24m的建筑,后退边界应不小于3m;高度>24m的建筑,后退边界应不小于6.5m。
(二)南北边界相邻,相邻地块含居住用地的:
高度≤24m建筑后退南、北边界应按图1所示退让;
高度>24m建筑后退南、北边界应按图2所示退让。
图1建筑高度≤24m的建筑间距及退让用地边界要求
图2建筑高度>24m的建筑间距及退让用地边界要求
(注:当H2、H3>100米时,按100米计算其建筑间距和退让用地边界)
(三)南北边界相邻,相邻地块不含居住用地的:
非住宅建筑退让用地边界,高度≤9m建筑不应小于4m;高度>9m且≤24m建筑不应小于6m;高度>24m建筑不应小于9m。
(四)非正东西(南北)边界相邻:
用地边界与正南北轴线夹角<45°时,按东西边界相邻执行;用地边界与正南北轴线夹角≥45°时,按南北边界相邻执行。用地边界为非直线时,以拟建建筑相邻段边界的走向计算边界夹角。
第二十三条 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筑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退让距离,但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已建建筑退让自身用地界线不满足本规定要求时,新建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要求的基础上,与已建建筑的建筑间距还应满足本章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大型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学校和医院等公共建筑,其通向城市道路的建筑主要出入口离道路红线的通行距离应不小于20m,或设置在最远端。学校、医院、体育馆等人流聚集场所其主要出入口应设置不小于400㎡的集散空间。
第二十六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内,允许设置建筑面积≤30㎡单层门卫室,允许设置台阶、雨棚等突出物,允许设置飘窗、阳台、设备平台等出挑物以及采光井、通风井设施。但阳台、飘窗、设备平台等出挑部分累计长度不应超过面宽的三分之一且挑出长度不得超过2.4m。
第二十七条 地下室后退道路红线、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相邻地块有安全防护等特殊要求的,应满足相关规范或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围墙设置应充分考虑城市景观的要求。临城市道路设置时,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0.5m,并与周边地块建设项目的退让做好衔接。
住宅小区的围墙应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2.2m。
基地的大门和单层门卫设施,后退4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少于2m,后退4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少于1m。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如退让距离难以满足上述要求的,在符合日照和消防等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经论证研究确定。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日照分析应满足国家和浙江省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有日照要求建筑物的建设项目,对存在日照遮挡影响的拟建或已建建筑均需进行日照分析。纳入日照分析的建筑物范围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规程要求。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区日照分析基准坐标:东经120°40′,北纬28°01′。
第三十三条 日照标准根据依法批准的建筑用途分别确定。
第三十四条 温州传统通天式民宅的日照要求,需满足该住宅日照主朝向不少于1/2的居室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遮挡的分析对象在拟建建筑建设前,日照时数已经不满足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拟建建筑不得减少其原日照时数。
第三十六条 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调整涉及建筑位置、建筑高度、平面布置等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因素改变的,应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并报送规划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和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应对其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负责,因日照分析报告的基础资料不全不准、分析不科学等造成结论不准确,由此产生相应后果的,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三)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对于日照分析因素较为复杂的工程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日照分析单位对其进行日照复核。
第三十七条 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应视需求进行模拟叠加分析,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拟建建筑的北侧为规划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在地界以北规定的建筑退让线上满足相应日照标准。北侧模拟日照分析要求按图3所示。
图3 模拟日照分析示意图
第六章 场地标高
第三十八条 场地设计标高应依据城市竖向规划,结合现状地形、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邻地块场地标高合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标高设计应体现海绵城市设计理念,满足防洪排涝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且应当有利于空间环境的塑造。
第四十条 住宅和商业开发地块的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现状标高和周边道路中心标高平均值加上0.3m。周边道路中心标高可取规划标高与现状标高的高值。
第四十一条 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基地现状标高与相邻地块(周边道路)场地标高差在1m以上的地形复杂项目,可通过专题论证后确定场地标高,同时基地出入口处与相邻道路标高处理应平缓过渡,在建筑退让范围内的坡度应不大于5%。
第四十二条 住宅和商业开发地块的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与室外场地的标高差应不大于0.6m。
第四十三条 山坡地项目场地标高经专题论证确定。在充分考虑场地与周边道路的衔接以及城市景观效果的基础上,允许进行台地式设计,合理确定场地内各台地的标高。标高专题论证纳入方案或初步设计一并提交审查。
第七章 交通市政廊道
第四十四条 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有关规定进行退让。高压走廊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及其控制范围,其宽度见表3。
高压走廊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城镇密集地区,确需在高压走廊范围进行建设的,应符合电力有关规定并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
表3 高压走廊控制范围
高压等级 | 高压走廊宽度M |
35KV | 20M |
110KV | 25M |
220KV | 40M |
500KV | 75M |
第四十五条 110千伏以下(含)高压输电线路进入规划建成区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敷设地下电缆;规划建成区内现有110千伏以下(含)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原水管和管径≥1000毫米的主供水干管在非道路系统内埋设的,其中心线两侧应各设置5米的保护区范围和15米的控制廊道。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在控制廊道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需征得水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铁路控制廊道应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含市域铁路)控制廊道应按照温州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同时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十八条 已建高速公路规划控制廊道应按相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划定。规划高速公路的建设用地范围线两侧向外各30m范围为规划控制廊道。控制廊道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因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廊道内不得设置除交通通道外的其他功能用房。
第八章 停车配建
第五十条 停车配建要求应符合浙江省和温州市区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及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应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对外停车泊位,临时停车泊位计入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指标。
第五十二条 当地块内有住宅与其他功能建筑混合时,非住宅建筑规定配建的停车泊位应集中设置,并配建相对独立的人行出入口。设计文件应明确标示出住宅与其他功能建筑配建停车泊位的位置及数量。
第五十三条 综合性建筑工程配置的停车泊位总数,应按各类性质及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体工程,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满足配建停车场(库)总指标前提下,应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对分期建设的建筑群体应按各自配建的占比先建该部分停车场(库)(须预留分期建设条件)或先整体建设地下停车库。
第五十四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新建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依据相关规划及规划论证提出的针对具体地块的停车配建指标和建设公共停车泊位的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实施。
第九章 公共空间与景观
第一节 公共空间
第五十六条 公共空间是指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无条件开放,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公共空间的主体应为室外空间,也可由室外空间和建筑首层空间组成。
第五十七条 公共空间设计要求:
(一)公共空间应遵循集中和开放可达的原则,公共空间边界应清晰,位置应相对独立,每处公共空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0㎡,并不得设置妨碍市民进入的设施。
(二)宜临近城市道路或其他专属公共空间设置,并对外标识和配备必要的公共活动设施。
(三)建筑首层空间作为公共空间的,不得封闭且满足净高不小于3.6米。
第五十八条 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的,公共空间的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等纳入该地块的经济技术指标计算。
第五十九条 为加强监管,建设单位应提供专项公共空间设计图,标注公共空间的面积、位置范围、出入交通及配备设施,作为规划许可、竣工核实的附件,并作为后续使用监管的依据。
第二节 建筑景观
第六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划定城市重点区域并予以公布。城市重点区域包括形象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区域、特色展示区域以及重要核心区域。城市重点区域范围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城市重点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建设方案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结论对工程设计具有约束力,应在后续设计中予以落实,并纳入规划竣工核实内容。
第六十二条 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以提高城市景观与空间品质为主要目标,重点落实规划条件的城市设计相关内容。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条件符合性、总平布局、交通组织和城市景观四个方面。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符合深度和内容要求的设计方案,包括提供必要的比选方案。设计方案应含景观设计专篇,包含城市天际线、色彩、形体、风格、空间关系等方面内容。
第六十四条 方案的程序性和合法性审查,如建筑平面设计、经济技术指标核实等内容审查,在扩初设计阶段依照部门职责分工联合开展。
第十章 建筑设计
第六十五条 建筑设计应严格根据批准的用地性质和建筑用途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的规范性、经济技术指标的准确性负责。因设计文件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不准确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商业、商务办公、旅馆等非住宅类项目应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体现其建筑性质。
(二)不得采用居住建筑平面形式,如单元式以及住宅套型式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式布局,并设置公共出入通道,不应为各空间单元设计独立通道。除集中设置的食堂外,不得分散设置厨房。应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酒店旅馆类建筑和餐饮包房除外)。不得为各空间单元分散设置阳台和设备平台。
(三)面向优美自然景观,有观景需求的旅馆建筑,每客房单元可设置一处观景阳台。
第六十八条 建筑设计图纸表达应清晰规范,平面应明确标明所有设顶盖、有支撑或围合结构的空间的使用功能。建筑屋面不得设置用途不明、不必要的框架柱、梁等构筑物。
第六十九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高度控制要求,或符合经规划条件论证确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七十条 建筑高度计算方法:
(一)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其面积总和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时,辅助用房不计入建筑高度。突出屋面的女儿墙、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空调冷却塔等,均不计入建筑高度。
(二)坡屋顶、弧形屋面建筑高度以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值的高度计算。
(三)不计入建筑高度的屋顶突出物,如辅助用房、设备和建筑构件等,其高度不得超过10m。当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其屋顶装饰构件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5%。需要有特殊设计的,须经专题论证后审定。
第七十一条 生态景观、机场净空、微波通道等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建筑物、构筑物最高点的绝对高程进行控制,并符合其相关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的建筑高度控制还应考虑项目建设过程中所达到的总高度。
第七十二条 低层(三层及以下)联排住宅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住宅联排建筑应以3户(含3户)以上独立单元组合而成,利用地块零星用地的不少于2户组合。
专有围合的庭院绿地面积应不计入该居住小区绿地率指标。
建设用地为二类居住用地的,其联排建筑总用地面积不得超出总建设用地面积的30%,且联排建筑基底面积(含独立围合庭院)不得超出地块内建筑总基底面积的30%。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内所指的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均为现行的标准、规范。今后如遇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调整,调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调整;低于本规定的,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已获得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项目,按原批复文件执行。
附录1: 本技术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正面用“必须”;反面用“严禁”。
2. 表示严格——正面用“应”,反面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正面用“宜”或“可”,反面用“不宜”。
二、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2: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表
一类居住用地(R1) | 二类居住用地(R2) | 三类居住用地(R3) | 备 注 | ||
部 分 兼 容 | 一般兼容 | 二类居住用地(R2) 商业用地(B1) 社会停车场(S42) | 一类居住用地(R1) 商业用地(B1) 社会停车场(S42) | 一类居住用地(R1) 二类居住用地(R2) 商业用地(B1) 社会停车场(S42) | 该条款中的B1均不包含批发市场用地 |
有条件兼容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 商务用地(B2) 公用设施用地(U)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 商务用地(B2) 公用设施用地(U)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 商务用地(B2) 公用设施用地(U) | 该条款中的U类均限于小型公用设施用地 | |
完全兼容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
1、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2、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行政办公用地(A1) | 文化设施用地(A2) | 教育科研用地(A3) | 体育用地 (A4) | 医疗卫生用地(A5) | 社会福利用地(A6) | 文物古迹用地(A7) | 外事用地(A8) | 宗教用地(A9) | 备注 | ||
部 分 兼 容 | 一般兼容 | 社会停车场(S42) | 社会停车场(S42) | 社会停车场(S42) | 社会停车场(S42) | 社会停车场(S42) | 社会停车场(S42) | —— | —— | —— | —— |
有条件兼容 |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 行政办公用地(A1)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公用设施用地(U)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 公用设施用地(U)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医疗卫生用地(A5)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社会福利用地(A6)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 教育科研用地(A3) 体育用地(A4) 公用设施用地(U) | —— | —— | —— | 该条款中的U类均限于小型公用设施用地 | |
完全兼容 | 商务用地(B2);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 ——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
3、规划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商业用地(B1) | 商务用地(B2) | 娱乐康体用地(B3)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 | 备注 | ||
部 分 兼 容 | 一般兼容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 社会停车场(S42)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 社会停车场(S42)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 社会停车场(S42) | 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 娱乐康体用地(B3) 社会停车场(S42) | 该条款中的B1均不包含批发市场用地 |
有条件兼容 | 居住用地(R)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交通枢纽用地(S3)交通场站用地(S4)公用设施用地(U) | 居住用地(R)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交通枢纽用地(S3)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该条款中的U均限于小型公用设施用地,A类用地除文物古迹、外事用地外。 | |
完全兼容 | 商务用地(B2) 娱乐康体用地(B3)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行政办公用地(A1) 商业用地(B1) 娱乐康体用地(B3)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除绿地和广场用地外的相互完全兼容需经相关论证程序,其中B1均不包含批发市场用地。 |
4、规划工业与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一类工业用地(M1) | 二类工业用地(M2) | 三类工业用地(M3)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W2)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W3) | 备注 | ||||||||||||
部 分 兼 容 | 一般兼容 | —— | —— | —— | —— | —— | —— | —— | ||||||||||
部 分 兼 容 | 有条件兼容 | 科研用地(A35)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一类工业用地(M1) 一类仓储用地(W1)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二类工业用地(M2) 二类仓储用地(W2) 公用设施用地(U) | 科研用地(A35)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一类工业用地(M1) 一类仓储用地(W1) 交通场站用地(S4) 公用设施用地(U) | 二类工业用地(M2) 二类仓储用地(W2) 公用设施用地(U) | —— | ||||||||||
完全兼容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 绿地与广场用 地(G )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2)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一类工业用地(M1)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二类工业用地(M2)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 | |||||||||||
5、规划绿地与广场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公园绿地(G1) | 防护绿地(G2) | 广场用地(G3) | 备注 | ||
部 分 兼 容 | 一般兼容 | —— | —— | —— | —— |
有条件兼容 | —— | —— | 文化设施用地(A2) 体育用地(A4) 宗教设施用地(A9)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S2)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42)公用设施用地(U) | 该条款中的公园绿地允许兼容设置小型的公用、公共停车场、文化体育等设施,其兼容总量不得超过《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中相关要求。 | |
完全兼容 | —— | —— | 公园绿地(G1) | —— |
补充说明
1、“一般兼容”指一般比例控制为30%以内;
2、“有条件兼容”是指除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外,还须通过规划论证进一步明确兼容的约束条件,才能应用于规划管理。兼容比例一般在30%以内(除表5外);
3、“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用地性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可以发生转变(即0-100%的混用或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