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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意见(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05-14 10:54:58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一、制定背景

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为贯彻国家改革精神,落实7号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适合我省实际的可操作性举措,我们起草了《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共提出7个方面、11条意见。

二、主要依据

《通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人大法复〔201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加强“净矿”出让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出让前期准备。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要求健全“净矿”出让工作机制。进一步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净矿”出让条件,以用地用林有保障、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地顺利进场施工并能直接办理矿业权登记为标准。拟定出让范围时,把好联合论证和实地踏勘关口,对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公园等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森林保护区、用海禁止限制区域和矿业权重叠等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好空间避让问题。对勘查开采用林、用地、用海、安全范围等的可行性进行联合会商,确保出让后能顺利办理矿业权证,无审批障碍能顺利取得相关许可。补偿处理时,要做好拟定矿业权范围、进场运输道路等的权属调查,做好勘查开采涉及的青苗补偿和土(林)地征占(租用)等一系列政策处理工作,与利益相关人就补偿事项签订补偿协议,保障矿业权人进场施工。

(二)进一步严格管控协议出让。明确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2种情形,一是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二是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一律不予协议出让。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是指所有普通建筑用、饰面用、条块石材用、砖瓦用等同用途类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此类矿产采矿权禁止协议出让。

规范协议出让矿业权定价机制。为规范管理,解决协议出让定价机制不健全,同类矿业权协议出让比公开竞争出让的价格低很多的问题,规定矿业权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本地区同类矿业权市场竞争出让的平均成交价。

(三)进一步规范“工程采矿”管理。浙人大法复〔2017〕2号立法解释明确了工程建设开采砂石土矿产可以不适用《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根据2号法复精神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开采砂石土矿产的管理。明确不设采矿权的情形,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或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隧道或地下空间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建设工期内开采砂石土矿产的,不再另行设置采砂石土矿产采矿权出让。矿产品除本工程施工建设自用外有多余的,统一交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除用作砂石土类矿产外的其它矿业权,矿业权人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新建硐探坑探工程或开拓系统施工需要而开采用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矿产对外销售的;原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为围垦等工程专供配套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矿产对外销售的,矿产品统一交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已批准用地是供地手续齐全,包括完成土地公开出让、协议出让、划拨。工程建设是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标产出物。已批准用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供地手续齐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包括已批准先行用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山造田造地项目、场平工程项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不得以工程施工为名,在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变相开采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须设置采矿权以竞争方式公开出让。

(四)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铁、铜、金、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出让登记矿种以外的地热、矿泉水等能源、水气矿产和铅、锌、银等金属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登记矿种以外的普通建筑石料、饰面用石材、条块石材、石灰石、叶蜡石、石英岩、高岭土、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矿业权登记权限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的,省自然资源厅以委托形式下放给相应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通知》未涉及矿业权登记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等方案受理、组织评审(论证)和审定工作的权限,矿业权交易权限等要求,主要是上述事项在浙土资发〔2013〕78号、浙土资发〔2016〕36号、浙自然资规〔2019〕12号、浙自然资厅函〔2019〕630号文件中已有规定。

(五)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应明确项目名称、勘查矿种、勘查范围、勘查单位、工作期限、工作任务、绩效目标、绿色勘查及安全生产等要求。加强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管理。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录入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系统项目库,接受监督管理。完成规定勘查工作后,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纳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清单统一管理。

(六)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取消现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制度,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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