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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罚经技告〔2022〕12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08:59:40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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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张XX

身份证号:14010219611107XXXX

联系电话: 1307185XXXX

住    址: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人家X幢X单元X室

案    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对张XX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实,2022年4月至6月,张XX未经批准在海城街道小香山生态公墓南首占用林地建造房屋,作为小香山寺厢房使用。经技术鉴定,占用林地面积465平方米(其中林地461平方米,疏林地4平方米),林地权属为屿门村集体所有。

上述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由当事人张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承认改变林地用途建造厢房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情况;

4.由浙江信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张XX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改变林地用途的位置、面积、林地权属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等;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情况;

6.由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出具的权属证明一份,证明林地权属为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集体所有;

7.海洋林业科出具的林业案件认定会签表一份,证明该地块的林地类别和权属。

2022年8月10日,我局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经浙江信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案件现场鉴定,认定改变林地面积0.698亩,恢复植被和林地生产条件,合计费用2490元。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6项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限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两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980元(肆仟玖佰捌拾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具体银行和账户见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讼。但在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庭楚 沈  义  电  话:0577-89889917

地  址:浙南经济总部大厦滨海17路350号732室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