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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罚经技告〔2022〕13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09:00:35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候XX

身份证号:52012219950408XXXX

联系电话: 1588872XXXX

住    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前陈路X弄X号

案    由: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我局于2022年8月24日对候XX非法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2021年8月份,候X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柱寺河边公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画眉鸟一只,并带至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前陈路X弄X号住所处饲养,2022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鸟确定为画眉鸟,已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版),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版)附录Ⅱ,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现画眉鸟已移交绿眼睛保护组织。

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由当事人候XX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的身份;

2.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天河派出所对当事人候XX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违法的主要事实;对当事人候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违法的主要事实。

3.由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查获的鸟为画眉。

2022年9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候继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8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候XX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画眉鸟一只;

二、并处以画眉鸟价值(5000元/只)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具体银行和账户见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