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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2〕17号
发布日期:2022-09-09 14:44:42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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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冯XX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XXX路XX弄X号

身份号码:3303041992XXXXXXXX

案由:非法购买、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冯XX非法购买、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于2022年6月28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被处罚人在2018年4-6月份之间通过XXX吧购买了第一只龟(以下简称第一只龟);同年7月间购买了第二只龟(以下简称第二只龟)并在饲养约四个月后死掉;2020年开春以700元的价格向一人购买第三只(以下简称第三只龟)和第四只龟(以下简称第四只龟);2021年5月11日,由叶XX赠送获得第五只龟(以下简称第五只龟)。202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XXX园X-XXX室查获四只龟。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只陆龟为陆龟科缅甸陆龟,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1年第3号),缅甸陆龟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的龟已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

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2年6月24日将案件移送我局。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涉案的5只陆龟中,被处罚人未经批准购买且饲养第二只龟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批准购买第一只龟的行为已超过二年未被发现,2021年5月11日,第五只龟通过赠予途径获得,不构成非法购买的行为,上述两只陆龟以非法驯养论处;第三只龟和第四只龟在购买行为发生时不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二。

被处罚人购买第三只和第四只龟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驯养第一只龟和第五只龟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 被处罚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主要违法事实等。

2. 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处罚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温龙公(蒲)移字[2022]0003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处罚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涉案动物情况、涉案动物物种鉴定等内容。

我局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及第八条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的规定,缅甸陆龟单只价值为2500元,两只缅甸陆龟合计价值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办[2019]89号)规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以下的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因此对非法购买2只陆龟的行为处以其野生动物价值的两倍的罚款标准,计10000元;对其非法驯养2只陆龟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标准。

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

2.没收涉案的陆龟4只(已由公安部门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已执行到位)。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