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5号),我局将《关于更新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的通知》(2021年度)中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目录清单进行了调整,现予以公布。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涉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1.《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2.《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二十一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2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以上1000元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3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以上1000元以下。

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4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以上1000元以下。

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5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6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限期自行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7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限期自行恢复种植条件,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8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30日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9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30日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1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30日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11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30日内自行缴纳

不予处罚

12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15日内自行改正且消除对监督检查影响的

不予处罚

13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轻微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限期5天内自行改正

不予处罚

14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轻微

未造成严重后果,限期5天内自行改正的。

不予处罚

15

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6号令)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轻微

经责令在30日内主动汇交。

不予罚款

16

违反规定未抄送相关地质资料

1.《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七条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50号)第十一条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主动改正。

不予处罚

17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8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19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20

破坏性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 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不予处罚

21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30日内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22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或生产的、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

1.《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三十八条开采中型以上矿床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开采小型矿床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2.《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采现状图。 

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23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24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25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 月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轻微

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 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自行改正的;

2.经责令限期内改正,并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立即开始施工的。

不予处罚

26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经责令1个月内恢复的。

不予处罚

27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7日内计提,且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上。

不予处罚

28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29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30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 造成损毁、损坏,经责令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予处罚

31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 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 损坏,经责令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予处罚

32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 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60日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影响的

不予处罚

33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34

地质勘查单位违法操作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有关单位未开展实质性地质勘查活动。

不予处罚

35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36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足额缴存。

不予处罚


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