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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1988-02-21 00:00: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

印发《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

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浙政(1988)8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现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应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简称房管机关,下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或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之于众。

    第四条  凡今后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凡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价拨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变更房屋现状时,应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每逾期满一个月,由当地房管机关加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倍。

    第六条  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除须持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并按统一格式填报申请书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新建的房屋,须提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和征地证件;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改建、征地、用地证件。

    ()购买、赠与、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书或契证。

    ()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分家析产单、分割单或契证。

    ()价拨、征购,没收接管等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提交的各种证件,均应为原件,原件已遗失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交经过验证具有同等效力的证件。证件不全或所有权不清、尚有争议而提不出证件的,暂缓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或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代理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书(必要时经公证处公证)和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和有房屋管理若干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核实,对房屋进行丈量、绘图,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凡房屋所有权清楚、证件齐全,经公告无异议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旧证同时作废。

    共有房屋,除发给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同时发给其他共有人各一份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依法代管。凡属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房屋,由当地房管机关依法接管或归有关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发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应予拆除或没收的建筑。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应予拆除或没收的建筑。

    三、临时性用房和施工现场的工棚等。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证和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凭证,须按全国统一式样,由房管机关填写,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人证须妥加保存。

    房管机关要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冒领、伪造产权证件,违者由当地房管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照章收费,原则上应包括登记勘测丈量费、权证工本费和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凡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契税的,须先缴契税,然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管机关和参加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