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颁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违法
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土管监字[1989]第13号
各县(市)土地管理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全面实施,使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现颁布《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四日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全面实施,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土地管理新秩序,使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局监察部门代表同级土地管理局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要及时报告级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监察部门。
第五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包括个体、私营、合股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用土地的;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无权批准征(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上用土地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和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造地费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化、水土流失的;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非法占地数量很大,情节严重,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以及个人非法占地达0.5亩以上;
(二)县(市、区)局级以上干部违法占地情节严重的;
(三)县(市)土地管理局副股长以上干部严重违纪违法的;
(四)涉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查处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第七条 区公所、县辖镇土地管理所是县(市)土地管理局派出机构,其受理查处案件的范围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规定。
市土地管理局建鹿城区和龙湾区分局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农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住宅的案件以及市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一般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批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受理。对于匿名举报,如举报人反映问题事实清楚,也应受理,对口头举报,要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如是电话举报,经宣读笔录无误后,可由受话人代为签名。
受理举报时,对不属自己管辖的,要告知举报人到有权管辖的部门举报,或者在先行受理后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有权管辖的部门。
第九条 受理的土地违法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立案:
(一)具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自己管辖权限范围之内的。
第十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按照管辖权限经主管局长或乡(镇)长批准立案,案情重大的要经局长办公会议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批准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要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批准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调查或者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终止或者撤销,要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在受理后七日内立案,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三日。受理后经审查不具备立案条件的,要在七日内书面或口头答复举报人,如果举报人要求复议,应予复议。
第十二条 案件批准立案后,要及时指派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在认真审阅材料的基础上,制订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其具体要求是:
(一)办案人员调查案情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二)办案人员在调查案情时,要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
(三)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要讲明法律和政策,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作好调查笔录,笔录要字迹端正清楚,用钢笔书写,必要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
(四)办案人员进行现场勘测时,要通知有关的基层行政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到场,绘制现状图或者拍照,作好现场勘测笔录;
(五)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调取或者复制的书证等要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准确并由其签名盖章,办案人员要在笔录未页签名。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当事人的陈述、视听材料、实地勘测笔录、鉴定结论等。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要分析研究所有的证据,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调查报告并附证据,提请土地监察处(科、股)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作出处理决定。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处理决定包括: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认定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案件管辖机关决定行政处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要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案件管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
(四)认定案情严重,性质恶劣,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将案卷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管辖机关决定行政处罚人要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由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时,可由其成年家属或单位领导代收,或者在其邻居的见证下将文书留在当事人住处,并附注说明。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案件,从受理到送达处罚决定,一般要在二十天内办理完毕。因案情复杂,确实不能如期办结的,要向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申请,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十天。
案件在立案调查中,如发现有明显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局对下级土地管理局(所)已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复核或指令下级土地管理局(所)复查。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记入执行笔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的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先向土地管理和乡(镇)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违法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并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要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和奖励检举有功的群众、查辑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对查处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要及时写出结案报告,由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办案人员要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图件、照片等收集齐全,编目装订、立卷归档。案件管辖机关在重大案件结案后,要将结案报告及《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要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保护举报人和证人,不准将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举报材料、证明文书告诉或者交给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三)要严格保密,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露;
(四)要坚持原则,保持廉洁,不准接受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及其亲属的吃请或者财物和其它馈赠,如果接受财物或馈赠情节严重的,以贪污受贿论处。
(五)要秉公办案,不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缩小案情,不准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轻率表态。
办案人员如违反上述纪律,要追究责任,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案件查结后,要向群众公布调查结案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自行规定的办法即日起停止施行;如果本规定颁布后,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布并施行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应执行上级颁布的规定。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