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
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土(籍)字[1990]25号
各市、地、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O年十月八日
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试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及各时期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土地登记中确定土地权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
一、城镇(包括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二、土地改革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水流、荒地、荒山、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归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三、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四、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指其成员均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下同)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用地为国家所有。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的,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五、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征用后,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下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
六、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使用至今的,其土地属国家所有。
1962年9月27日“六十条”公布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双方签订过有关用地协议的(租,借除外);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无偿赠送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除上述情况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1982年5月14日《条例》公布施行以后未经批准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1986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和国家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用地为国家所有。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土地,除法律规定仍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十、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或农村居民使用的(包括交给和退回耕种,没有收回补偿费的),其土地所有权不变。
十一、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只享有土地使用权。
十二、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十三、土地改革时确定给农民所有的土地,除已转为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四、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十五、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楚的,按现在实际使用的界线范围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六、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有争议,或界址不清楚的,按“六十条”时明确的界线范围划定。
“六十条”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或权属界线变化的,维持变动后的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撤并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
2、行政界线变动后,土地经过调整的;
3、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土地平衡调整的;
4、由于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定过界线的;
5、双方签订过协议调整插花地的。
十七、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1962年9月27日“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962年9月27日“六十条”公布至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双方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支付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除上述情况以外使用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八、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九、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可以确定给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曾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二十、除国家征用以外,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以及农民集体之间,农村居民之间、农民集体与农村居民之间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买卖,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一、单位和个人现使用的国有土地,凡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具备合法的土地权源证明材料,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的,予以确定土地使用权。
下列证件可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时期法律、政策规定有审批用地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2、地上建筑物产权所有证。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法转移、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变化的相应证件,即合法的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书、遗产继承证件、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及有关契证等。
3、原单位关、停、并、转,现用地单位相沿接管,经上级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整用地或批准使用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证明文件。
4、各级人民政府、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受政府委托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机关的处理决定裁决,以及调解土地权属纠纷双方达成的合法协议。
5、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其它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材料。
二十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若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二十三、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它个人的房产由有关部门代管经租,其土地使用权暂确定给代管经租部门,以后退回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单位使用公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其房屋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公房管理部门,或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
二十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集体土地,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确定为国有土地后再按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合法留用及征用的土地确定使用权范围。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耕种的农民集体,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
二十六、全民和集体单位1982年5月14日《条例》公布以前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单位闲置的国有土地,如土地利用合理,可以确定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严重影响原使用者生产安全和正常使用,以及原使用者曾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1982年5月14日《条例》公布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市政、园林、旅游、交通等部门先确定其办公、生产、经营、生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二十八、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农业生产用地和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原则上按现在实际使用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如果界线不清楚,权属有争议,参照本意见有关条款处理。
二十九、军队与地方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6号)和本意见的有关条款处理。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及华侨的房产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使用权。
三十一、重复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办理最后一次划拨手续的现使用者。
三十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确定临时使用权,临时使用期满,收回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现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凡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具备合法的土地权源证明材料,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的,予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四、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前未经批准使用土地,如土地利用合理,可确定用地单位的使用权。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认使用权。
三十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可以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农村居民在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前已使用的宅基地,原则上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后使用的宅基地,凡属违法占用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再予确认使用权。
1982年7月1日《通知》下达以后使用的宅基地与《通知》下达以前已使用的宅基地应合并计算,超过《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超占部分予以注明。
农村居民生产需要使用的晒场,予以调查注记,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三十七、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规定而未分户建房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通过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土地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九、户口外迁的农村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产权没有变化的,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在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产,由有关部门长期代管的,其用地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一、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其它有关问题
四十二、已经使用依法确定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留地,以及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地和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十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用一宗地,不能或不应划分各自用地范围的,以共用土地处理,按各自所占建筑面积比例或协商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
四十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原则上按批准用地界线确定宗地界址(带征土地除外)。批准用地具体界线不明确的,实际使用面积没有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有围墙、房屋等建筑物的,按墙壁外沿地面线确定界址,无围墙、房屋等建筑物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界址。
屋檐、挑出的阳台和走廊,以及室外、楼梯等建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土地,凡属于公共使用的,不划入单位或个人的用地范围。
四十五、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丈量数为准。单位用地如果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内,实际用地面积与原批准用地面积不符的,按现在勘丈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十六、下列情况暂缓确定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者未申请登记的;
2、违法占地未处理好的;
3、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4、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5、未经批准,改变批准用途的;
6、其它。
四十七、下列土地先登记造册,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1、公路和单位专用道路(不含单位内道路);
2、地下设施;
3、市政、园林、旅游、交通等部门管理的非办公、生产、经营、生活使用的土地;
4、其它暂不确定使用权的土地。
四十八、下列土地由政府或农民集体收回:
1、划拨或征用后未利用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2、专业生产停止后的土地和空宅基地由原农民集体收回。
3、其它应依法收回的国有或集体土地。
四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受政府委托处理土地权属的部门已经处理、裁决过的土地权属纠纷,一般不再重新处理,可以按处理决定、裁决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十、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后,土地的权属、土地的主要用途、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