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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的通知(浙民民字[1991-21号 1990-12-26])
发布日期:1991-01-29 00:00: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

坟墓的通知》的通知

 

浙民民字[199121

 

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土地管理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全省每年死亡26万人,仅造墓一项就占用4000亩耕地,死人与活人争地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有效地保护耕地,我们要求凡是没有建立殡仪馆,不具备推行火葬的市县,都应进行土葬改革。土葬改革的重点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建立公墓要利用荒山瘠地,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并实行绿化覆盖。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公路两侧葬坟;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建造墓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二、建有殡仪馆推行火葬的市县,除了交通不便不易推行火化的山区外,都应划为火葬区,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要安葬到指定公墓内,没有公墓的可以寄存,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

火葬区对拒不执行火化、搞偷埋土葬的要限期起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国家职工死亡后,该享受的各种费用应凭火葬证明领取。

三、对埋葬在禁止范围内的坟墓,要分期分批迁移或平毁,逐步实现耕地无坟化,遗体安葬公墓化。在动员迁坟或平毁坟墓时,要认真做好坟主的思想教育工作,坚持自拆为主,协拆为辅,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

四、各地可按此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

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事函(19902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造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民  政  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