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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印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市区临时建设用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6月25日温土管发字[1991]第29号)
发布日期:1991-08-22 00:00:00 浏览次数: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印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市区

临时建设用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温土管发字[1991]第29

 

本局各处、室、所、分局: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市区临时建设用地管理若干意见》业经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第六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掌握试行。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六月廿五日

 

 

 

 

 

 

 

 

 

 

 

 

 

 

 

 

 

 

 

 

 

 

 

 

 

 

温州市区临时建设用地管理的

若 干 意 见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城乡土地的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参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若干意见。

第二条 凡市区(即鹿城、龙湾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股份合作企业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各项临时性建设用地,均应遵守本意见。

国家建设项目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以及农村个人建房的用地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国家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应限于农村空闲地、废弃地、土地征用后造成的边角地、城市建设伸延造成的一些完全丧失种植条件的土地以及城市空闲的国有土地。

凡属于农田(蔬菜)保护区、绿化、水源保护带、公路用地、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风景区等土地均不得占用和进行临时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用地:

1、城市改造规划在三个月内实施的;

2、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3、临街兴建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卫生、环保、消防、交通等;

4、在公路留用地;

5、其他依法禁止的。

第六条 在临时用地上兴建建筑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进行。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由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审批。

临时用地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续期临时使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临时用地经批准后如属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使用者应当拆除全部临时设施,恢复原来地貌。

前款土地使用者还应按其占用土地面积交纳土地使用费。

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照《温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以外,应逐年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附后)。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一次性向原审批机关上交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机关应向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恢复地貌定金,每亩土地酌收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期满,使用者应按规定恢复地貌,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金如数退还。凡未按规定恢复地貌或者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恢复地貌,其费用从定金中冲抵,定金多余部分仍应退还,不足部分应予补收。

使用期满,使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原审批机关可以不退还部分或全部前款所述的定金。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1、临时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鹿城、龙湾土地管理分局签具意见,报市土地管理局。

2、市土地管理局对临时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与被用地单位商定土地补偿方案。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发给临时用地使用证。

3、临时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用地使用证。

前款属于从事养殖业、畜牧业生产经营的临时建设用地,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土地所在的区土地管理分局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在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之前,暂行依照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如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需要停止使用的,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其持有的临时用地使用证有效期自接到原审批机关的通知之日起终止。

第十四条 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使临时用地的企业关、停、并、转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承担下列相应的法律责任。

1、临时用地者不按批准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临时用地使用证,限期拆除非法搭建设施。

2、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占地搭建临时设施的,按非法占地处理,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全部临时用地设施。

3、擅自将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进行出租、转让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临时用地使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临时用地设施。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临时用地使用证,责令其退还土地,期限拆除全部临时用地设施。

第十六条 本若干意见施行之前,已经占地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凡影响市容市貌、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环保卫生、通讯电力设施等的,应及时拆除清理。符合本若干意见允许临时用地的,责令其补办临时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若干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有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

市区临时使用土地收费标准   /m2

 

用  途

管理费

土地有偿

使用费

定   金

商业服务业

2

4

500010000/

工业仓储

2

2

500010000/

其  他

2

1.5

500010000/

商业服务业

2

2

500010000/

工业仓储

2

1

500010000/

其  他

2

0.5

500010000/

 

  注:管理费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收取,续批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按上述标准每年收一次。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