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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印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市区历史遗留的个人非法用地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7月20日温土管发字[1991]第35号)
发布日期:1991-08-30 00:00:00 浏览次数: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印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

市区历史遗留的个人非法用地

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温土管发字[1991]第35

 

本局各处、室、所、分局: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市区历史遗留的个人非法用地问题的若干意见》业经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第六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掌握执行。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七月廿日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市区

历史遗留的个人非法用地问题

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了全面整顿土地管理秩序,抓紧处理历史遗留的非法占地案件,现根据浙人大法工委(198773号《关于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和温政(198931号文《温州市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处理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1986年底以前在鹿城、龙湾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非法占地建住宅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原则

1)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的(包括龙湾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时已处理的),一般不再处理;如果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有重新处理必要的,仍应按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2)要根据非法占地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额和其他处罚措施;只有当时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允许处理机关自由裁量的,方可按照本意见规定处理。

3)凡在198711日以后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罚款标准

1197911日至19822月期间非法占地建房的,其占地面积未超过该户用地限额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罚款拾元;超过限额部分的,处以每平方米罚款拾伍元(龙湾区范围内每平方米下浮伍元)。

219823月至1986年底期间非法占地建房的,其占地面积未超过该户用地限额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罚款拾伍元至贰拾伍元;超过限额部分的,处以每平方米罚款贰拾伍元(龙湾区范围内每平方米下浮伍元)。

3)本意见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村农民已非法建造的房屋(包括附属用房,下同)不宜拆除的,在不影响城镇规划、交通、水利、通讯电力设施等前提下,可以给予罚款处理,再补办用地审批手续。道坦、临时棚架、畜栏、厕所等占用土地,并依附房屋的,一般可以作为附属用地、庭院用地一并罚款补办。但补办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该户用地限额标准之外的三分之一。

前款房屋地基面积已超过该户用地限额标准,其附属用地、庭院用地之超占部分,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该户用地限额标准三分之一以外这部分土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未经批准已建房基而未建房屋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作拆除处理,凡能复垦还田的,尽可能复耕。

1)不具备申请建房条件的;

2)旧房可以翻建、扩建、拆建或者原宅基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3)占用耕地(包括园地、菜地、旱地等)影响毗邻土地耕种、排灌和作物采光等;

4)荒芜二年以上的;

5)存在着其他非法占地行为;

6)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补办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擅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镇(乡)企业所有的仓库、厂房、蓄牧场等进行改建、拆建住宅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应对出卖方予以罚款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转让自留地、承包田、晒谷坦、道坦、堆场等建造住宅的,没收出卖方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执行。未建房屋的,应责令退还土地。

购房、买地者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非本村农民的,用地应确定为国家所有,责令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缴纳土地有偿划拨费。

购房、买地者属于本村农民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转让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执行。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不得以罚款代替。

侵占国有土地的,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

第九条 城镇居民非法占地建房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而持有原房管部门发放《公地租用合约》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核查,一般准许换发土地使用证;但《公地租用合约》的内容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属于1986年底以前发生的非法占地建房的,业经规划部门依法处罚,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土地管理部门应核定用地范围,未处罚之部分仍应处理。

第十条 对个人出卖非法占地建造的房屋的,应没收出卖方地价款;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地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执行。对受买非法占地建造的房屋的,比照第五条或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个人非法占地建造的房屋作居住兼办厂(加工场)、开店及出租等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第五条或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前款房屋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非法占地建造的住宅因违反规划红线或占用公路留地等,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但在当事人保证今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前提下,可以给予罚款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搭建临时棚架从事种植养殖的,比照第四条罚款标准适当从宽处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四条 凡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非法占地建房的,必须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党政干部(包括农村基层干部)非法占地建房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附则

1)本意见所称非法占地情况包括未经批准、非法批准、骗取批准、买卖或变相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等类型。

2)本意见所称用地限额标准,依照温政(19893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执行。家庭在册人口数按处理时计算。

3)涉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地建房的面积问题,可以参照农村居民用地的限额标准处理。

4)农村居民将依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擅自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联建或让其加层,按非法转让部分土地的行为论处;其共用房屋的占地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5)本意见规定罚款、没收、收费的处理,凡属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非本村农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凡属本村农民的,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但补办用地手续均须向市土地管理局鹿城、龙湾区分局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局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历史遗留的非法占地案件。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