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司法局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等办理公证的通知
温司字[1992]51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土地局(分局)、各公证处、各土地出让、转让事务所:
为了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依法管理和法律监督,更好地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行政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应经市、县公证机关公证。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的,其招(投)标或拍卖活动应经市、县公证机关公证。
二、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 (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出租或抵押时,其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前款土地使用者所签订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公证,是国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法制化、规范化的需要,也是公证机关应负的职责。各公证机关要主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积极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既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切实方便群众,以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公证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公证,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规费。公证规费由当事人负担。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温州市司法局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