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规定》的通知
温政[199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善我市城市基础建设,为城市居民提供较为完善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论以何种投资渠道进行住宅、办公用房、商店、金融网点、仓库、厂房、旅馆(含宾馆、招待所)、商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等建设物、构筑建设的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外商企业和外地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经济批准统一开发的新建住宅区、工业小区等区内基础设施实行自行配套建设。负责统一开发的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根据“先地下后地上” 、“先路后房”的建设方针和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应将小区内负担的配套设施的内容、项目、投资、工期、质量等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区内的建设(临时性建筑、施工工棚除外),依据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利用零星土地的房屋或构筑物建设以及在原有房屋或构筑物的基础上进行拆建、扩建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标准加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单位:元/平方米
区域 标准 功能 |
建 成 区 |
规成 划区 建 |
规 划 区 |
备注 |
厂房、办 公用房 |
80 |
50 |
30 |
包括厂区内其他附属用 房、设计科研单位业务用 房 |
仓库 |
60 |
30 |
20 |
包括货主、批发、转动、储 存四类仓库 |
商业用房 |
260 |
190 |
140 |
|
饮服用房 |
180 |
160 |
140 |
包括宾馆、饭店、招待所、 饮食 |
金融用房 |
200 |
140 |
100 |
包括信用社、储蓄所 |
商业性的 文娱设施 |
200 |
140 |
100 |
包括影剧院、录像厅、舞 厅、音乐茶座 |
住宅 |
160 |
120 |
100 |
|
其他 |
140 |
100 |
80 |
包括服务修理业、浴池等 |
第五条 通过投资、招标、拍卖等有偿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协议、合同规定实施。如超过协议、合同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应按市政府确定的累计分成办法执行。
第六条 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和军事设施等非营业性质的配套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别予以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和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办公用房和经审查符合集资联建的职工住宅(包括公建私助和私建公助),以及因市政建设、环境治理需要搬迁易地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特殊情况的减、免缓审批权一律集中在市人民政府,经市政府审议批准方可办理减、免缓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收。拆建、扩建工程按新增面积征收;拆建后改变使用功能的,按新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标准征收;因市政建设易地安置的新建房屋,按增加面积征收。
第十条 凡按本规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向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时一次性缴清应纳款项,方可领取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主干道、城市给排水等重点骨干工程建设。区内配套必须完成该区规划确定的市政道路、给排水、绿化、环卫、幼儿园、小学、初中、居委会、派出所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税务局、市规划局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温州市城市建设发展专用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收费部门必须将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土地出让金中的配套费)按月上缴城市建设发展专用资金专户储存,并按月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税务局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凡已缴纳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超出批准面积的新增面积,必须及时向规划部门补办手续和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否则,一律加倍征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应如数追缴配套费和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收。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龙湾区、瓯海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和使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自收自支原则,并由区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办法,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在建项目以办好建设许可证为准)。经批准未办许可证而先施工工程,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按原标准缴纳配套费,逾期办理者,按本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