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颁发《温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政 [1994]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八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尽快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清洁、优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土地、房屋、道路、市政、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商、劳务市场和施工等方面的依法管理和综合整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及瓯海区所属建制镇(观下简称市区)。
第四条 市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水电、市政公用、公安、房管、卫生、工商等
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或报请
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凭有效的批准文件,向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在市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在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道路,必须经征得道路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向施工管理部门申办开工手续。
第八条 土地管理
(一)凡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向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出让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义和借口刁难、拒绝、阻挠土地的征用或出让,影响和妨碍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房产管理
(一)市区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容貌标准,保证房屋
的住用安全和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任意改动、损坏房屋的原有建筑结构。确需改动原有房屋建筑结构和建筑外立面进行建筑装饰的,房屋产权或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批准后,方可改变房屋原有建筑结构。
(二)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等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
(三)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期限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挖,
不得将道路及其设施改作他用。
(二)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区市政部门办理占用道造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占用。
(三)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 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市区的主、次干道及街区道路因特殊情况非挖不可的,应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单位或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向市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缴纳交通管理费,由市政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文件,方可开工。
(五)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修复路面、清理现场,查处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超面积、超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或开挖地段的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一)单位或个人要求安装自来水或接排雨水和污水的,应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规定费用后,方可接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私自接用自来水或将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道。
(二)单位或个人要求建造化粪池的,须向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符合建造条件的,领取建造许可证并缴纳规定费用后,方可建造。
(三)市区的垃圾转运场和垃圾桶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示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封闭、损坏和拆环境卫生设施。
(四)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制定垃圾转运场、垃圾桶和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公用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因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报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一)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由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责成占用单位和个人限期归还,并负责恢复原貌。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古树名木。
(四)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绿化补偿费或砍伐、移植树木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占用或迁移。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管理
(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应自觉遵守城市交通规划。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行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道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种车辆,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运送垃圾、煤炭、石子、泥沙和散装物品的车辆,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运输方式,防止所载物品抛撒路面,污染道路。违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予以处罚。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人车流量,在丁字路口、十字路口设置红绿灯装置,确保人车安全通行。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城市公交车辆(包括城市中巴)上、下客站点总量的规划、停车场所的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公用型客货运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做到车进站、人归点、停车进场所,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四条 道路秩序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和妨碍交通。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在限定的区域和时限内临时堆放或搭建。
(二)单位或个人要求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道路及公共场地临时设点摆摊(含夜市摊点),应经市政公用管理和公安交通部门审批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令临时营业执照,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三)沿街无证地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影响交通和市容的流动商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劳动力必须进入市劳务中心市场招用,严禁聚集、滞留大街小巷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对生活无着落,滞留、露宿街头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盲目流入人员,由公安和城管监察人员协同民政部门及时予以收容遣送。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橱窗、标语牌等宣传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设置牢固,宣传内容健康,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新。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道路、广场空间及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张挂、张贴户外广告,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禁止乱设置、乱张挂、乱张贴。各类广告内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施的设置由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规律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统一管理。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张贴、张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对未清除的,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清理。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容卫生管理
(一)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按照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严禁向路面、绿地、窖井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二)沿街商店和居民应保持建筑物和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沿街晾晒衣服和悬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有碍建筑景观的残墙断壁,要按照市区容貌完整的要求,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成产权单位或个人及时整修、改建或拆除。
(三)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划定的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制。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五)宾馆、饭店、影剧院、舞厅、游艺场、录像厅、候车(机、船)室、体育场、公园和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理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主、次干道及街巷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清扫保洁。
(六)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厕所,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江、河、湖等水域,岸坡倾倒粪便、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砷等剧毒废液;禁止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剧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编织袋等物体。
(八)城市居民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
(一)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残土废渣、废水、污水),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施工损坏周围市政公用设施的,要负责赔偿、修复。
(二)工程施工现场所需的各项临时设施、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械设备,应按施工计划组织进场堆放。运输车辆不得带泥水行驶,污染周围环境和道路。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和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油漆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品。对施工产生的噪声、震动,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和防止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四)临街施工要符合封闭或半封闭式的要求组织施工,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防止建筑材料和残土废料等高空物体坠落。在行人、车辆通行的地段施工,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料,并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明显标志,夜间要有红灯装置,保证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关于违法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的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已经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土地管理的行为,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对借各种名义坚持无理要求,拒绝、刁难和阻挠征用或出让土地和施工建设的,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外,处以5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管理,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元—30000元罚款。
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建筑结构或进行建筑外立面建筑装饰,危机房屋的住用安全和设施正常使用的,按照浙江省城乡建设厅《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制止损坏结构搞建筑装饰的通知》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成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予以加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市政公用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点白摊(含夜市摊点)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三)擅自挖掘道路,或者经批准同意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不及时清理现场,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由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
2、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
3、在城市建筑物、设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100元罚款:
1、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清扫保洁义务的;
2、沿街沿巷设点摆摊(含夜市摊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3、未经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工业垃圾,或经批准同意倾倒
未按规定期限及时清运和清扫场地的;
4、车辆装运液体、散装物品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不作封闭、覆盖、包扎,造成泄漏、遗撤,影响道路环境卫生的;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1、宾馆、饭店、影剧院、舞厅、游艺场、录像厅、候车(机、船)室和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不履行卫生责任制,清扫保洁工作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2、施工现场不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化粪池、储粪池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不定期清理疏通,造成粪便、污水等排污物满溢,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1—2倍的罚款。
(五)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上列罚款,处以20元以下(含20元)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决定执行;20元以上的,由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等水域、岸坡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区水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和清洗有剧毒污染物体等行为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和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户外广告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内容未经审核同意,利用设置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或者内容不健康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人行道、车行道、或遮挡、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线杆、树干上乱张贴、乱写乱画、乱钉乱挂户外广告和各种招贴的,市、区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有权一律予以清除,或责成张贴、张挂单位和个人立即清除,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园林绿化管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迁移或砍伐古树名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植被和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管理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或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处以罚款的,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条款的应用问题,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