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殡葬改革与坟山管理的
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制止滥修乱建坟墓,综合治理青山“白化”不良现象,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温州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殡葬改革的方针和主要任务是,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坚决制止滥修乱建坟墓,规范坟墓修建,因地制宜,合理规划,严格用地审批程序和手续,保护土地资源和山林绿化建设,创造一个文明、美化的城乡自然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由“青山‘白化’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民政、规划、土地、林业、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对殡葬改革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应当把推进殡葬改革,治理青山“白化”工作列为城乡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并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进行责任考核。对在殡葬改革,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治理青山“白化”专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五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包括外地驻温单位和来温人员,均必须遵守本规定。共产党员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推行火葬,文明、简仆、节约办丧事。对拒不执行本规定,干扰殡葬改革,为其亲属和他人大办丧事,大造坟墓的,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给予党纪政处分。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鹿城区、龙湾区和瓯海区除藤桥、泽雅等僻远山区外,均为实行火葬地区。瑞安市和乐清市,应根据撤县设市的要求和民政厅建立火葬设施的具体规划,在1996年7月1日前限期在城关镇修建为葬场和和殡仪馆,积极推行火化。其他各县,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三年内在城关镇或交通方便的建制镇修建火葬场,积极推行火葬。市区周边县、市,在未建火葬场前,应对市区毗邻、交通方便的平原地区的死亡者实行就近火葬。
各县、市实行火化地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具体划定。
第七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包括因车、船祸、责任事故和非正常死亡等人员),都应实行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土葬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违者,依照本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若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家属一律不得享受死者丧葬费、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单位和劳保机构不得予以发放。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船只等运输工具偷运遗体,或为办理土地葬丧事提供车辆使用等各种方便。
第九条 遗体火化,骨灰可以在殡仪馆寄存或安葬公墓。提倡骨灰深埋、植树纪念或撒入江河湖海。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国人在实行火化地区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禁坟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员会,应本着节约土地、保护青山林地、净化美化自然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原则,合理规划,划定或重新界定禁坟区,设立禁坟碑等明显标志,并加强管理,在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坟墓(包括公墓)。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和区均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
(二)104、330国道线,省、市、县道公路和金温铁路两侧地带及视线以内的山坡、山场;
(三)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的山坡;
(四)旅游风景区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
(五)水库、河流堤坝和海塘及其周围区域;
(六)江、海重要航道和主河两侧视线以内的岛屿、山坡、山场;
(七)已经规划的山林用地。
第十三条 清理整顿禁坟区内坟墓。凡在1987年已经划定为禁坟区区域内擅自修建的私墓,应限期迁移。但对未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自然环境观瞻、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应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其采取植树绿化等措施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禁坟区内的一切旧墓,均不得翻新、扩建、重建和刷白,违者,视作擅自修建新坟论处,予以平毁。
第四章 建坟管理
第十五条 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应当积极进行土葬改革,本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有利于山林绿化建设和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以乡镇或行政村、自然村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选定建坟区,建立公益性公墓。
已经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地方,村民不得擅自建造私墓,不得乱葬乱埋。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按照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关于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规定和要求,规划选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一般按辖区村民人口5‰的年死亡率规模建设,防止多建滥建。公墓应建造在离城市、集镇和村(居)民生活区较远的山坡地,严禁在禁坟区和林地及其周围控制区域建造。公墓样式要小型、美观。要加强植树绿化建设,防止有碍观瞻和影响镇貌村容,切实防止变相的私墓集中,造成大片青山“白化”现象。
第十七条 地广人稀的僻远山区乡镇、村和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乡镇、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选址,选择宜地作为建坟墓区,供当地村民安葬遗体。
村民在建坟区内建造私墓,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乡镇、村指定的墓地位置和划定面积建造,不得擅自择地乱造。每穴墓地一般控制在3至5平方米以内。
建造私墓,要改变旧俗观念,提倡俭仆,不得建造椅子坟。已建旧坟墓,不得进行扩建和重建。
村民经批准使用的墓地和建成墓穴,禁止买卖和转让。
提倡和推行在建坟区内遗体平地深埋,植树或立碑纪念,不建坟墓。
第五章 坟山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坟山绿化,是指建坟区内墓区、墓地的植树绿化建设。
坟山绿化,以栽植速生常绿树为主,以遮盖坟墓、保护水土、美化自然环境为目的。
第十九条 凡建造坟墓,必须同时规划绿化用地,同时栽植树木。
公墓区内的绿化用地,不得少于坟区占面积的30%,并应于坟区设计同时提交建设的设计方案。
零星坟墓,坟前及周围应留出不少于30%的绿化用地。
坟山绿化的具体规定,由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坟山绿化,坟山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绿化费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予以平毁。
绿化费按坟墓占地面积和成林年限由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收取。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坟山实行封山育林,树木纳入特种用途林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采伐和破坏。严禁砍、挖“风水树”。上坟扫墓者,必须严格遵守山林防火规定,严禁烧坟草。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保证金,在绿化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绿化建设未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绿化保证金结转作为“代植”绿化资金。
零星坟墓的绿化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统一组织专业队或指定造林员、护林员进行植树造林和管理养护。坟山绿化要强化管理,正确处理好坟山、山主、园主的关系,并签订绿化管理责任书。
坟山绿化,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季负责组织进行一次验收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在第二年的绿化季节内限期补种。
第六章 建坟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坟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坟墓建造管理的主管部门,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负责审批。具体分工为:民政部门管审批或申报项目,规划部门管规划选址,土地管理部门管建坟用地,林业部门管坟山墓地绿化建设。审批工作实行部门“一票否决权”,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应追究承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建墓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方可建造。
第二十五条 未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县(市)、乡镇、村,应积极引导和推行以乡镇或行政村、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或组织村民集资联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公益性公墓原则上限于安葬本乡镇、本村死亡村民的遗体或骨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和发布出售公墓的广告及出售说明等资料;严禁向火葬区居民出售或提供墓穴安葬遗体。
第二十六条 确需建造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并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规划选址、建设用地和山林绿化建设等审核批准,领取有关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施工兴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建造私墓的,必须是居住在本规定允许建造私墓的地区、且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村(居)民,可由本人或亲属经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建坟用地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划、土地和绿化建设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予以批准后,方可建造。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市当前实际情况,原则上不再审批兴建经营性公墓。个别地方随着火葬的积极推行,为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安葬骨灰需要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民政规划、土地和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批。
在本规定颁发前已经建造和正在建造的经营性公墓,应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或责令其整顿,经验收合格重新履行手续,或停止兴建,退还土地,迁移墓穴,或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清理整顿允许保留的经营性公墓,应加管理,办理工商登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定),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公墓经营单位应照章纳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实行土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亲属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为火化区公民死亡遗体外运土葬或为办理土葬活动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等各种方便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机动车船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其驾驶证6个月至12个月。
医院和殡葬管理部门因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支持死亡遗体外运土葬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持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委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坟区内非法建造坟墓的,由民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迁移的,作无主论处予以强制拆迁。
对本规定颁发前、1987年以后擅自在禁坟区内建造私墓,未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自然环境观瞻,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除责令其采取植树绿化等限期改正外,每座坟墓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在建坟区建造私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拆迁坟墓,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擅自对外经营,出售墓穴或发布出售公墓广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经营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还要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坟山绿化树木或砍、挖“风水树”的,或在坟山用火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对造成损失的,应处以经济赔偿,直至追查事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和妨害行政执法人员和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管理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授权市青山“白化”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殡葬改革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