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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土地管理局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浙民字[1995]117号1995年5月23日)
发布日期:1995-06-14 00:00:00 浏览次数:

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

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各市、地民政局、土地管理局:

现将《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1958号)转发给你们。本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定于78月份进行。请各市地在6月底之前完成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一式两份报告省民政厅、省土地管理局。

 

 

 

 

 

 

 

 

 

 

 

 

 

省民政厅              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1988年以来,全国各地殡葬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兴建了一批经营性公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以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安葬遗体(骨灰)的需求,促进了殉葬事业的发展。但是,近两年来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殉葬、土地管理法规和当地公墓建设规划,不经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兴建了经营性公墓,违反了土地管理等有关法规,助长了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殉葬改革,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为认真贯彻国家对经营性公墓“统筹规划,从严控制”的精神,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和有限的土地资源,保证公墓建设的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力量对非法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范围

 

未经民政部批准吸收外资兴办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的经营性公墓,以及虽经民政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和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二、对非法经营性公墓的处理办法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兴建的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确认的非法经营性公墓,分别由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经营单位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遗体(骨灰),所需经费由建墓单位承担,并做好善后工作,避免激化矛盾;确需保留的,在清理整顿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三)对利用建公墓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公益性公墓对外出售墓穴的,其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由殡葬主管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建立健全经营性公墓报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按照经营性公墓由国家殡葬事业单位独家兴建的原则,严格依据当地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公墓发展总体规划,把好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关和兴建合资公墓的申报关。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

 

四、建立年检验收制度

 

经营性公墓开业后,应以殡葬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组织参与管理,逐步建立年度检查验收制度。年检的范围包括墓穴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文明优质服务等内容。根据年检的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对于年检合格的,发给继续经营合格证;对于存在一般问题的,要予以批评,责令改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殡葬法规经营的,实行停业整顿,直至明令取缔。对今后出现的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查处,一要迅速,二要严历,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内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认真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民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