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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温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1995]145号 1995年9月5日)
发布日期:1995-09-11 00:00:00 浏览次数:

 

印发《温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温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预购人,而预购人给付定金或房价款的房产交易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对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和瓯海区)的商品房预售实施管理:各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预售。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或者已经完成基础工程,并且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该项建设工程已实际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完成基础工程的证明材料,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预售方案及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预售方案应详细说明预售总面积、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还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一个立项建设的工程项目,建有多幢房屋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性的总预售登记,也可以分期按幢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有关证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需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可在15天内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不予批准的,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省、市来我市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预售说明书等资料,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和批准文号。凡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预售广告和印发预售说明书等资料;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预售广告。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应签订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预售人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3个月内持有关凭证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预购人预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擅自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后,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预购人需要转让的,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预购人原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土地管理局办理预购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为原预购人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发前,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已向社会上预售商品房的,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补办商品房预售登记和补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房产管理局(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按预售项目建设总投资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