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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1995]17号 1995年9月5日)
发布日期:1995-09-20 00:00:00 浏览次数:

 

 

颁发《温州市基本农田保护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温州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以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程序,规划并实地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农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及良种繁育基地等,统称为基本农田。

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分设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基本农田按所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级别,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办法,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规划、计划、水利、环保、财政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格式,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七条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在规划期内不得减少。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厂、建窖、建坟,或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护区内的耕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挖塘围坎养殖。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权。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确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国家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应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

(一)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划部门同意选定建设地址后,附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向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二)非农业建设使用二级基本农田面积3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建设需使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定程序报省审批。

(四)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除经财政核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费用支出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滩涂围垦、新耕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年度经费使用,按用途,分别由农业、土地、财政、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移作他用。

市向县级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实行市、县两级二八分成。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经批准使用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适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保规划和基本农田数量进行调整和补充。通过调换建设留用地位置,或者使用市、县(市、区)提留的建设留用地机动指标进行规划调整,按照“占一补一”原则,做好新耕地开垦工作,补充基本农田数量。

第十三条 对抛荒的土地,必须按规定收取抛荒费。保护区内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荒芜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列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基本农田抛荒费收取标准分季计算,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季产值的35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满六个月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取抛荒费;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自然村,有条件的应在实施村镇规划时迁移或就近与村镇规划连体,实行小村兼并、折基返田,逐步迁出保护区。保护区内原有的零散厂房、民房,可根据需要改建为仓储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不得扩建或出租、出让、转让作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砖瓦窖,必须停办,复垦返耕。因土地平整、农业设施建设确保留的,须报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划定取土范围,标定取土深度,签定使用合同,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技等部门对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肥效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和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并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进行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评定。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或承包者土地经营权依法转让时,均应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评测监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同时,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水利、规划、农业部门搞好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中低产田改造和机耕道路的布局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管理配套实施。

第二十条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排灌系统,提高基本农田抗旱排涝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现有的农田水利设施。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损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法规责成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坚持环境保护原则,防止污染基本农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估,并制定有关保护管理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发展趋势和防止污染的措施报告。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用地项目,必须附具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兴建的用地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的,在项目建设资金中必须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经费。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土地、农业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批量使用的化肥农药和作为肥料大面积施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厂、企事业单位排放的“三废”造成污染基本农田或影响保护区环境的,除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外,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做好善后处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依法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有显著成绩的;

(二)对基本农田地力、肥效、环境质量定位监测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基本农田,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检举、控告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资源,包括地力培肥、吨粮田建设、造地、复垦、迁并小村拆基返田及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技术、保护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基本农田综合管理年度奖、地力培肥奖、造地复垦奖、环境保护奖等,奖给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上列各项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以资鼓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窖烧砖,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土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罚款。

擅自将基本农田耕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包括蟹苗季节养殖)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亩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在非法批准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期拆除复垦;因非法审批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坏的,非法审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1万元至5万元农田损失费。

对未经批准,超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审批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或年度无故抛荒面积超过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30%以上,且无管理、无措施的,应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上述规定,适用于农场、农科所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管理,按照《浙江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执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新设永久性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县(市)副食品办公室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十五条 《温州市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温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

 

地 区

类 别

动 力

等 级

保护费

标 准

乡 镇 名 单

一 类

23000

 

20000

 

18000

 

二 类

17000

 

15000

 

14000

 

三 类

15000

 

13000

 

12000

 

四 类

12000

 

11000

 

1000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