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关于转发《杭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
进入市场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的
通 知
浙土发[1997]4号
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依法保障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是建立健全土地市场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行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台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批管理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
审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审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55号令)、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批,是指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等交易活动进行审(报)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杭州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报)批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报)批工作,并接受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四条 杭州市区及所辖县(市)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审批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报)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利用原场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联建项目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依法审(报)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转让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程序按杭政发(1994)31号文件批复的《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依照《房地产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转让地块不具备出让条件,或因城市规划要求等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办理出让手续的,应由转让方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转让的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转让方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缴纳土地收益的规定缴纳土地收益,并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按第八条规定转让方提出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办理出让手续的申请书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书;
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资料等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
4.房屋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资料;
5.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必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不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转让人会同受让人持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地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与当事人实地核对转让地块的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审查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缴纳土地收益。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缴纳土地收益通知》,由转让方依照通知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受让方依法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手续。
(四)房产登记。当事人依法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后,持土地使用证或审批资料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或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土地收益,以转让地块应缴的土地出让金中级差地租的一定比例计缴。
第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应依照《房地产法》第55条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出租方会同承租方持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地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与当事人实地核对出租地块的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审查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
(三)签订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与出租方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缴纳土地收益合同》。
(四)缴纳土地收益。出租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收益,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五)房产登记。当事人依法办理完土地登记手续后,持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或审批资料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或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也可以按杭政发(1994)31号文批复的《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土地收益,按《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附件一)的标准计缴;各县(市)土地收益的收取按各县(市)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可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未补办出让手续的,只能以其中的土地开发费用部分设定抵押权。
第十六条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如需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应按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或地价款。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场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联建项目建设的,必须持土地使用权、房屋权源等资料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依法报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各项土地手续,并依法缴纳规税(费)。
第十九条 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私房、自管公房、国有房产)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按本规定先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批手续后,再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转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市、县(市)股份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审批手续,而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其它附着物产权交易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其它附着物产权交易无效,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或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联建项目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从原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而进行该地上房屋及其附着物产权登记的,产权证明文件无效,并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非法交易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已发生的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限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