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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局关于鹿城区、龙湾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温政办[1997]139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发布日期:1997-11-18 00:00:00 浏览次数:

转发市土地局关于鹿城区、龙湾区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温政办[1997]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鹿城区、龙湾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鹿城区、龙湾区非农业建设用地

清查的处理意见

(温州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全面清查1991年以来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加强土地执法的监督检查,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违法批地及非法交易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205号)等有关规定,对这次在鹿城、龙湾两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查出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消防、水利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绿化带等非法占地的单位与个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违法用地单位按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非法占用土地,又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在处以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后(指单位违法用地),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变价由其购回使用,但须同时交清有关征地费税,按用地审批权限,补办用地手续(作价标准和补办手续的征地税费标准附后)。

  3、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包括外来户)未经批准占地建房、不影响城市规划并符合建房条件的,可在没收建筑物后,作价由当事人购回,同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少批多占不足一间,且难以拆除的,予以没收;少批多占超出一间以上的,原则上予以拆除,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后公开拍卖;以拆旧房为条件建新房的,新房建成后,建房户必须自行拆除旧房,否则以骗取批准论处;对批东建西、改变西至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4、对未经批准建造的砖窑,按省人民政府第89号令第26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5、对未经批准建造的教堂、庙宇,按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搞封建迷信活动的,依法予以拆除。

  6、被处以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非法用地单位和个人,凡不符合用地条件,包括企业停产或无能力缴交没收变价款和补办用地手续应交费税的,依法申请法院对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封、拍卖,或予以拆除处罚。

  7、对应予拆除处理的违法用地,但城市规划近期还未实施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经法院同意,写具拆除保证书,收取违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拆除保证金和每平方米土地15元复垦费、15元造地专项资金(占用非耕地的不收复垦费和造地资金),准予暂缓拆除,但在规划实施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不符合转让条件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外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于今年12月15日前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清查期间,当事人主动申请补办转让、出租报批手续的,可给予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对拒不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拒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按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后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的,还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3、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卖方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如买方符合用地条件的,可按本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办理;不符合用地条件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或没收买方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征而未用、抛荒闲置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单位与个人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原有收益的土地满6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收取抛荒费,同时责令限期开发。抛荒费按实际面积每亩3250元至4250元收取。建设单位与个人经批准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  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除外)。

  2、对未满两年,且用地者无能力进行建设,又难以复耕的土地,可根据用地者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原征地标准退回征地费用。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调剂安排使用或出让。

  3、对征而未用土地抛荒、出让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以办企业为名,将批准的用地建住宅或改变他用的,以骗取批准论处,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其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处理,并处以罚款。

  2、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功能,但符合城市规划的,经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责令补办用地手续,按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依法折价收购。对在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3、对部分临时改变用途又难以分割的,可以收取年地租的办法进行处理。

  五、对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处理: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如用地者要求续办临时用地手续且符合城市规划等条件的,可给予续办临时用地手续。对不符合临时用地条件及不续办手续的,责令退还土地,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用地者自行拆除。拒不退还土地的,可处以临时用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的临时用地,一律无效;过去已批的临时用地已期满的,责令退回土地。如确因生产需要,又符合规划要求的,经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

  3、今年4月15日以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继续审批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 当事人的责任,土地一律退回复耕。

  六、非法用地的单位与个人在自查和申报中,能主动配合,如实申报,经核查无误,可从轻处理。对逾期隐瞒不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经群众举报或清查中查出,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七、今年4月1日至4月14日,违反用地审批程序,报批材料不全,越权批地或其他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行为,其批准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律无效。占用的耕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如国家重点工程、安居工程确需占用耕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八、对今年4月15日以后,未经批准或违法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原则上一律拆除,退还土地复耕,并处以罚款。对性质特别严重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九、对这次清查前已作过处罚并交了没收作价款和罚款,但未补办用地手续的,责令当事人交清费税并补办用地手续。在清查中拒不补办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通知,限期违法用地的单位与个人补办用地手续,并交清费税,当事人拒交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土地以及其他非法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批地、违法用地行为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清查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建议纪检、行政监察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十一、对本意见未作处理规定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经清查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其没收作价款和补办用地手续的费税计算后一起交纳,并按审批的权限报批。

  十三、凡非法占地建设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同意予以没收作价处理的,违法建设户凭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市规划局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土地使用证》。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十四、清查中的罚没款统一收取上交市财政,不得截留。

  十五、本意见仅限于这次清查中使用。

十六、以上意见各县(市)和瓯海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1:

 

企业用房罚款与作价标准

单位:/平方米

时   间

1987年1月1日-

1990年12月31日

1991年1月1日-

1995年12月31日

1996年1月1日-

1997年4月15日

占 地 罚 款 标 准

5-10

7-12

12-15

砖混结构

作价标准

一层

100

120

140

二层

80

100

120

三层以上

60

80

100

砖木结构

作价标准

一层

80

100

100

二层

60

70

80

三层以上

40

50

60

简易结构作价标准

30

40

50

注:作价标准中未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附件2:

 

住宅作价标准

单位:/平方米

时   间

1987年1月1日-

1990年12月31日

1991年1月1日-

1995年12月31日

1996年1月1日-

1997年4月15日

户 籍 所 在 地

本村

非本村

本村

非本村

本村

非本村

砖混结构

作价标准

一层

170

180

200

210

240

250

二层

150

160

180

190

220

230

三层以上

120

140

140

160

190

200

砖木结构

作价标准

一层

140

150

160

170

170

180

二层

110

130

140

150

150

160

三层以上

70

80

90

110

120

130

简易结构作价标准

45

60

70

80

90

100

注:作价标准中未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