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管理机关
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土发[1998]14号
各市(地)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土地行政复议工作,督促下级土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总结近几年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准确,明确行政复议的内部职责和权限,促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市(地)土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内部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小组,负责审理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和其他有关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由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办理,可以由法制处、科负责;也可以由有关处、科承办,法制处、科或专职法制人员参与。
第五条 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经局长批准。
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之前,复议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二、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口头申请复议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七条 复议申请书应经复议机关的收发部门统一收文,交有关负责人批办,或直接交由复议机构承办。
邮寄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应保留信封、邮戳,当面递交的,应注明收到日期,由递交人和复议人机构接待人签名。
第八条 复议人员应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填制《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见附件),或拟定《不予受理裁决书》、《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二日内批准。
第十条 《不予受理裁决书》或《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在二日内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制发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向复议机关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准许或不准许的书面建议,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呈报局长批准。制发《准许(不予)延长申请复议期限通知书》,抄送被申请复议人。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拟定《移送管辖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批准,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复印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三、审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申请批准受理后二日内,拟定《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随同复议申请书副本制发给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或者材料及证据,同时针对复议申请书提出《复议辩答书》。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在审理中或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拟定《停止执行通知书》或《停止执行裁决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呈报局长批准,制发给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在审理中需要补充调查取证,制发《委托调查函》,限期补证。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根据补证材料,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补充答辩的,应与补证材料同时提交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且复议机关职权范围之内可以处理的,复议人员应提出予以撤销或改变的书面建议,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长决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问题无权处理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和有关业务处、科之间对复议案件处理有争议的,应先行协调,协调不能统一的,由案件审理小组审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提请案件审理小组审议,复议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实行集体审议,局长决定的审议原则。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审议案件应制作《案件审议记录》,如实记载不同意见,经与会人员签名后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议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先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议内容应注意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期的,复议人员在复议期间届满五日前,拟定《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呈报局长批准。在复议期满前制发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有书面材料。口头申请的应记录在案并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复议人员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复议的,应填制《撤回复议申请呈报表》,附申请人的申请或记录材料,按受理审批权限,分别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或局长决定,同意撤回的作结案处理,不同意撤回的应制发《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复议人。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一般可以将复议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规等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章盖。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意见和上级机关的审批意见不一致,复议机关应事先向上级机关汇报。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在复议期限届满八日前,写好《复议案件终结报告》填制《复议案件呈报表》和拟定《复议决定书》,送有关业务处、科、股会签,有关业务处、科、股应当在三日内完成。然后由复议机构呈报局长审批。在复议期满前将《复议决定书》制发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报一级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属于程序不符需要补正或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人员应当将复议机关的具体意见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复议人员拟定相应的决定或《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呈报局长批准。
四、送达与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决定、裁决、通知等法律文书,由复议机构按法定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复议人员应以局长名义向被委托人出具《送达委托书》和《送达回证》,被委托人应按规定办理并及时将《送达回证》退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及时装订成册归档。
第三十六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复议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受理审批表、调查提纲、汇报记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记录、审理小组审议记录、结案报告以及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的底稿等。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间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或者证据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复议案卷的正卷。
五、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