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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犯罪案件移送查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98-07-17 00:00: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土地犯罪案件移送查处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和查处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以及本规定的程序做好土地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和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犯罪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和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行为人的行为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应立即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土地犯罪案件应制作《案件移送书》,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案件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受移送机关名称;

(二)   案件移送的编号;

(三)   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   案件移送的理由;

(五)   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   移送日期、移送机关盖章。

  第六条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以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告知移送机关,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以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移送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移送的,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构成犯罪的,及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侵占国家和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构成犯罪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在适用中的问题,由联合发文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工分别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