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地发[1999]50号
各市(地)、县(市、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
1996年8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确定了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去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为矿业权市场的建立规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这些规定明确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了矿业权市场的运作,为保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的实现,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实施一年来,我省总体情况是好的,都能按规定对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进行审核报批。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个别地方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将采矿权作为企业资产的附属物转让;有的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擅自处置国有企业的采矿权,或将采矿权无偿赠送;有的甚至非法将采矿权招标拍卖或以承包等形式转给他人,从中牟利。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受到侵害,严重扰乱了矿业权市场秩序。
鉴于以上情况,厅要求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采矿权转让和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国家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规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范围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属于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二、采矿权转让审批的资料要求
1、转让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和已经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证明;
(3)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
(4)矿区范围图、地理位置示意图,(后者要求为A4幅面);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6)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
(7)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8)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须提交原采矿权转让审批文件。
2、受让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
(1)受让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受让人提供的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有关资信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3、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共同提供的资料:
(1)由我厅统一印制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一式四份(格式详见附件1);
(2)要求转让采矿权的申请报告一份;
(3)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一式四份;
4、审批机关认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1、我省各类矿山企业凡是由省、市、县三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其采矿权转让按规定由我厅审批;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采矿权转让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2、厅接到采矿权转让申请后,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见附件2)规定进行审查,各项资料符合要求后正式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人补充完善。
3、审批机关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批复(批文格式见附件1)。批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不批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4、采矿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按照《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取得采矿权。
四、有关要求
1、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能满足正常的开采。
2、依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必须首先进行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
3、本通知下发前未经审批已经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按要求提交有关资料,申请补办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的,视为非法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予办理换证或延续手续,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严肃查处。
4、在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中,必须贯彻先审批转让,再换证的要求。凡未进行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矿山企业,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均不得给予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是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采矿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依法促进矿业权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各地要结合换证工作,在今年上半年对本行政区内矿山企业采矿权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进行一次清理。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办法》的规定,将采矿权倒卖牟利,买卖、出租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采矿的违法行为,要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直至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清理工作总结以市(地)为单位于7月15日前报厅矿管处。
附件: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勘发[1998]11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略)
浙扛省地质矿产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