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是否需
实行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
浙土资函[2001]33号
海宁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是否需实行补偿的请示》(海土管[2001]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推进城市化进程或国家建设需要基本被征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在撤村建居过程中,剩余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国家所有,对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可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集体农业用地变更为国有农业用地的补偿,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由政府收购储备,在撤村建居时对土地进行补偿;(二)国家建设需要时,在批准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后进行补偿。
三、拆村建居以后,原有的集体土地也可暂不变更土地所有权,但应对原有的集体土地进行资产评估,并进行登记,由新建立的居民组织负责资产经营、保值增值。对新增加的土地收益,按评估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