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代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183号)2001年5月9日
发布日期:2001-05-13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代理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1]183

 

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代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OO一年五月九日

 

浙江省土地登记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安全、可靠、效能、规范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代理  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须经资格认证,获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格;

l、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熟悉土地管理有关业务;

3、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从事与土地管理相关工作3年以上(3);或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认证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参加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3、有健全的执业规则、财务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需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机构设立的依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从业人员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4、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1、代办土地登记申请;

2、代办地籍调查相关业务,包括现场指界、勘测;

3、代领各类土地证书;

4、代办土地证书年检;

5、提供土地登记及其相关业务法律咨询;

6、代理土地管理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可凭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阅与代理业务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

第十二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咨询业务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以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严格遵守执业规则;

()为委托人保密;

()诚实履行委托合同,按期完成约定的任务;

()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权源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服务应本着“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不得强行代理。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费应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费直接向委托人收取。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半途终止的,代理服务费应全额退还;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半途终止的,代理服务费视具体情况酌情收取。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开展土地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记载下列内容:

    ()委托人;

    ()委托事项;

    ()收取的服务费金额;

    ()委托事项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注销直接责任人土地登记代理资格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

    ()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代理,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