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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23号)
发布日期:2001-06-10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

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1223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机制,规范我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拍卖活动和拍卖所得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一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

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机制,规范我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拍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原则上采用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三条  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四条  各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采矿权拍卖的年度工作计划,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六条  拟拍卖的采矿权应当进行评估。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确定该采矿权拍卖保留价的依据。

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拍卖。依附于采矿权的其他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拍卖。

    第七条  采矿权拍卖工作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报经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采矿权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五)地质简测报告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六)与采矿权有关的道路、山林、土地、青苗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七)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九条  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条  采矿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拍卖所得是指采矿权通过拍卖形式取得的全部所得。采矿权拍卖所得上缴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采矿权拍卖工作所必需的成本费用。收取采矿权拍卖所得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采矿权拍卖所得的20%上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等。

第十四条  拍卖工作结束后,拍卖管理机关应当将拍卖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填写拍卖工作情况表,逐级上报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拍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解决拍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在拍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是指采用露天作业方式开采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凝灰岩、大理岩、砖瓦用砂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板岩等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用类似作业方式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拍卖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