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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温土发[2001]72号)
发布日期:2001-06-05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土发[2001]72

 

本局各处室、分局、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分局》:

《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4月5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于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温州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

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民集休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充分利用建设用地资源,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省府[2000]7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的转让。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源证件;

(二)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须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

2、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源证件;

3、转让协议书;

4、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5、凡转让涉及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 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办理转让手续时,其土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统一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

第七条 凡城市(镇)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办理转让手续:

(一)宅基地转让双方均属农业户口且户籍同属一个县(市、区),而且受让步在该县(市、区)原有的宅基地已全部由当地村委会收回或转让的,办理转让手续时,经受让土地所在村同意,其土地所有权可保持集体所有不变。

(二)除上款以外的宅基地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时,其土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

(三)除宅基地以外的非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时,其土地一律先由市、县政府征为国有,再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办理出让手续。

(四)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办理转让手续:

1、农业生产配套用的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时,经受让土地所在村同意,共土地所有权可保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变;

2、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养殖业(主要指家禽、畜牧等)的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时,经受让土地所在村同意,其土地所有权可保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变;

3、其他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视具体情况办理。

第八条 集体农业和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同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其土地须一律由市、县政府征为国有,并按变更后的用途补收土地出让金,其中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征为国有办理出让的,其使用年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确定期限;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按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办理,没有规定的仍不确定使用期限。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征为国有办理出让的, 由受让方支付有关征地费用,并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1、宅基地转让时,受让方原有宅基地已由当地村委会收回或转让,并持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证明的,其受让土地面积小于或等于转出(被收回或转让)土地面积的,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按标定地价的1%收取土地出让金,超过转出面积部分按5%收取;

2、除上款以外的宅基地转让,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按标定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

3、非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征为国有办理出让的,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收取土地出让金。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变更后的用途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地产交易手续费:按国有土地地产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其中农业生产配套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免收。

(三)契税: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计征;

(四)其他税费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十一条 对因病、残灾害等特困户,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