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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68号)
发布日期:2001-08-24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

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1268

 

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范我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管理,现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

同》示范文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八月十五日

  


 

 

 

 

 

合同编号:

 

 

 

 

 

 

 

 

 

 

 

 

 

 

 

     

监制

 
浙 江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浙江省                               市(县、区)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出让采矿权。

 

第二章      出让采矿权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区范围如下:

拐点            X             Y             X             Y

 

 

 

 

 

矿区面积                                                平方公里,开采深度:  

                  米至              米标高。

    矿区范围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第四条 出让人同意在          日至         日将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       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

    第五条  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六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     日内,受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采矿权出让金,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定金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抵扣。

    第七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下列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采矿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采矿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三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四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五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日之前。

分期支付采矿权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采矿权出让金时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按附件《矿区范围图》所标示坐标到实地验明各拐点界桩。受让人应当妥善保护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到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当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九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按照此方案施工。

    2、具有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3、具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按照此方案进行施工。

4、其他要求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在         日之前开工。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开工申请,但延期开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开工的,视为受让人无偿放弃采矿权。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三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受让人负责。与其他有关部门或乡镇、村依法签订的相关协议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不得损害、破坏周围自然生态环境或设施。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当负责赔偿。

    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付款期限一致,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及利息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采矿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出让人应当在受理采矿登记、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采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原矿产资源规划如有修改,受让人必须按规划执行。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出让人保护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依法报批,并根据收回采矿权时受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受让人对等的补偿。

 

第四章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采矿权出让金,取得采矿权后,有权将本合同的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但转让、出租、抵押的有效期不得超过采矿权的有效

期。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采矿权有效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附于采矿权的其他资产可以一并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单独作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当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转让审批或出租、抵押备案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提前90天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批准,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采矿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受让人没有提出继续开采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出让人,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人为破坏。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当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延误采取必要补救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遇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在    小时内将事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份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采矿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受让人定金不予返还,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等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由于出让人未按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致使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出让人应当按已经支付采矿权出让金的   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超过3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其他部份,受让人可要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等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工,超过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开工的,视为受让人自行放弃采矿权,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采矿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交付的采矿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条  本合同所指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到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变更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延迟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洽谈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本合同提出的所有问题。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依照本条第    项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采矿权出让方案经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采矿权出让方案经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壹份。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附件共   页。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的金额等项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于            日在    市(县)签订。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签字):

 

电话:

 

传真:

 

电报: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受让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签字):

 

电话:

 

传真:

 

电报: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