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73号)二○○二年七月十日
发布日期:2002-08-01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渐土资发[2002]73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实施矿产资源规划,进一步规范矿产开发行为,切实加强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厅制定了《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2002年8月1日起,全省所有新办矿山必须按照《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正在开采的矿山未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在2002年年底前补做。在规定期限内不补做的,视为不符合矿山开采的基本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建筑石料矿山可结合采矿权的有偿使用,做好开发利用方案的有关工作。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把好方案编制的质量关。在日常管理中,要以法律法规和开发利用方案为依据,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四、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资格认定事宜,请与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叶仙云同志联系,电话:(0571) 85116975。

 

 

附件:1、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OO二年

 

 

 

 

 

附件1

 

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简称开发利用方案,下同)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开发利用方案的主管机关。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采矿登记管理权限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利用方案是采矿权申请的法定资料,是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指南,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没有通过审查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已经编制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开发利用方案中可以省略与矿山建设可行性报告重复的内容。

第四条 开发利用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过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采矿、地质,选矿和从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专家审查、审查合格的才能作为正式的采矿登登记申请资料。

第六条 不同规模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由不同资格级别的单位编制:

(—)储量规模为大型及以上的能源,盒属和非金属矿产,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年开采规模100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甲级资格的单位编制

(二)储量规模为中型的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年开采规模 50-100万吨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单位编制。

(三)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非金属矿产、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开发利用方案,由具有丙级及以上资格的单位编制。

(四)开采海域矿产资源,流体矿产资产的开发利用方案,由具有相应专业及资格的单位编制。

(五)开采矿体复杂、安全条件复杂以及有特殊要求和特殊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其编制资格级别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第七条 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资料等基础材料;

(二)坚持贫富,大小,难易兼采的原则;

(三)在综合考虑经济,资源回收,能耗和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造矿回收率指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四)对于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尚难利用,而又必须采出的矿石,应有贮矿场地和设施安排,防止损失浪费;

(五)对矿石类型复杂及有用金属含量变化较大的矿产资源,应考虑矿石质量配矿场地,保证矿产资源特别是低品位矿石的合理利用;

(六)对多元素,多品级的矿床开采时,应选择合理的采,选、冶生产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程度;

(七)在矿区范周内,对地面建筑物,矿山废石场,选矿尾矿池,公路等设施的选址时,应防止因压矿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失。

(八)在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九)露天开采的普通建筑石料矿山在开采后应符合:按规定标高开采后留下的平地;地面没有残留物;稳定的边坡或台阶等三项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写内容和审查内容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型矿山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重要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召开审查会通行审查;其他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可以委托若干专家进行审查。审查会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十条 行政审批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及审查程序为:

(一)采矿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保留期限内,委托有资格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在申请采矿权时与其他资料一并提交,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开发利用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三)开发利用方案通过专家审查并作修改完善后,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同意,作为正式的采矿登记资料提交。

第十一条 以拍卖、招标和协议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白买受人或中标人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登录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后,作为正式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

有偿出让金属,非金属复杂矿体的采矿权,其开发利用方案应作为招标和评标的重要内容,以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应提前编制好开发利用方案,投标时与其他资料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制定年度采掘计划,并严格按计划开采。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方案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重新委托有资格单位编制,并履行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在“年审”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的材料。包括:实施开发利用方案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地下开采矿山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矿山开采现状图。

第十五条 各国田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开发利用方案为依据,加强对矿山企业实施开发利用方案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如发现在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矿山,均要按照本暂行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通过审查。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单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简称开发利用方案,下同)的编制质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资格。未取得编制资格的,不得承担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业务。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的管理机关(简称资格管理机关,下同)负责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负责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资格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单位资格是指该单位具备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所必需的技术力量,业务能力、管理水平和资历等条件,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与矿山设计单位的资质相对应。

首次申请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只能申请丙级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认定可以进行资格升级。

第五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分级标准如下:

(一) 甲级

具有国家批准的大型矿山的设计资质。

(二)乙级

具有国家批准的中型矿山的设计资质或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3年以上矿山设计资历。独立承担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案或矿山设计项目不少于3项,质量合格并已建成投产。

2、有与资格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主要专业技术骨干配备齐全,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测量等有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各专业至少有一名主持或参加过2项中型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3、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度,没有不良行为纪录。

(三)丙级

具有小型矿山的设计计资质或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与资格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专业配各合理,地质、采矿、测量,选矿等主要专业均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主导业至少有一名主持或参加过2项小型矿山设计编制的高级技术人员。

3. 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度,没有不良行为纪录。

第六条 不同资格级别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编制单位允许承担的企务范围是:

甲级资格单位可承担储量规模为大、中、小型及外商投资开采的各类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

乙级资格单位可承担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矿产,外商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年开采规模10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

丙级资格单位可承担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非金属矿产,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

开发利用方案可委托外省有关矿山设计单位编制、但其资格须事先向资格管理机关审核认定。

开采海域矿产资源、流体矿严资源,以及开采矿体复杂、安全条件复杂和特殊要求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其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资格需专门认定。

第七条 申请取得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应当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从业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名册及身份证、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能力的材料或案例一份。

第八条 经审查认定具备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条件的单位,由资格管理机关发给资格证书。国家巳批准的矿山设计单位,凭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到资格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相应的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有资格单位,可以申请资格升级:

(一)在现有资格级别工作满2年;

(二)符合上一级规定的有关条件;

(三)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如有变动,应在30天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及其业务人员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中,应遵守:

(一)国象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保护和治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

(三)保护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的原则;

(四)矿山安全生产原则;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有关业务人员应按资格管理机关的要求接受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应定期接受年审,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工作情况报告。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的执业情况。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定期公告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编制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业务的;

(二)当年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有2个以上有严重错误或问题的:

(三)因法人、法人代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未按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审未通过或不接受监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证机关认为已经不适合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

被取消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单位的,资格管理机关2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单位的申请。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