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函
浙人大常办函[2002]57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常办秘字[2002]68号《关于委托部分省、区人大常委会检查〈矿产资源法〉实施情况的通知》精神,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于7月中旬对杭州市及西湖区、桐庐县、建德市和金华市及金东区、武义县、兰溪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各地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尤其是从今年1月1日开始征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各地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征收力度,开展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对全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检查中,各地也反映,《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采矿权人缴纳治理备用金后,不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土地复垦费,而随后下发的省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81号)中规定“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与水土流失防治费不重复收取,只收取一种费用”,这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明显不一致,给下面的执法带来了难度,希望省里进一步给予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设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其立法本义是要解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来源,建立一种机制,促使矿山业主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与水土流失防治费,从性质和内容上都有着严格的区别:(1)从性质上讲,前者属抵押性质,而后者则属收费性质;(2)从所有权上讲,前者属业主所有,一般由业主治理,而后者则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治理;(3)从用途上讲,前者作为押金是原地原用,而后者作为收费则是统一使用;(4)从标准上讲,前者治理备用金标准高(它不低于治理费用),而后者则收费标准低;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省政府浙政发[2001]81号文件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与水土流失防治费只收取一种费用的规定,有悖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精神,从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规范执法行为出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特此函告。处理情况请及时告诉我们。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