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矿产资源
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3]105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浙江省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上级和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的贯彻实施,制定并落实规划实施方案,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指导。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目标任务,应当纳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考核。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各级财政出资以及以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不 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审批会审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及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法,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保护性、限制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落实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新增矿山数量及开采总量。
对普通建筑石料等矿产资源,应根据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趋势、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动态变化,分析预测市场需求,合理调控采矿权投放量和矿山开采规模。
第八条 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限采区和开采区的管理,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分区开采制度。应当依据规划制定年度矿山布局调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并严格实施。
第九条 规划禁采区(包括禁采地段)禁止新建矿山。对原有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及时予以关闭;对采矿许可证未到期需要提前关闭的,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规划限采区应当逐步压缩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严格控制新建矿山。原则上不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设置新的矿山;原有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关闭,确需保留的,应当逐步降低开发强度,减少开采量。
第十一条 规划开采区应当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基础上编制并实施开发利用总体方案,科学布局矿山,合理开采矿产资源。新办矿山应当严格技术、环保、规模等准入条件,并公开出让采矿权;鼓励和促进原有矿山以资产为纽带联合、兼并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
对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矿山企业的技改项目,予以政策支持;严格禁止新办投资规模小,资源利用率低,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矿山。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建立和完善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得益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新机制。
对正在开采的矿山及新办的矿山,严格依法实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按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缴纳治理备用金,落实治理责任。
对拒不缴纳治理备用金和无力缴纳治理备用金的矿山,应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对已经废弃的矿山,应建立多元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明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点和工作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监督管理制度。
对新办矿山,应组织专家严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准人条件。对方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批准。
对开采的矿山,应督促采矿权人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切实履行治理义务。对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及时返还治理备用金。
对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重新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转为当地治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遇下列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提前修编的,原编制机关可以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或者修编:
(一)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规划等相关规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产业政策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布局调整;
(四)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或修编;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修编的情况。
发生上述所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进行调整;发生上述所列情况两种以上的,原则上可以修编。
第十七条 申请调整或者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调整或者修编矿产资源规划的申请;
(二)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或者修编方案;
(三)需要调整或者修编规划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符合要求的调整或者修编规划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修编规划,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后的规划,要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规划,要按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方案进行。调整后的规划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搜集和更新与规划有关的信息,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调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探矿权采刃“权设置等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查处。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