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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温土资发[2004]239号)
发布日期:2004-12-06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

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温土资发[2004]239

 

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监察处,以便修订与完善。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涉及本单位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工作制度。

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二)建设项目供地审核(包括单位拆扩建);(三)临时用地审批;(四)个人住宅新、拆、扩建审核;(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审批;(六)土地开垦(开发)的审核等事项;(七)改变土地用途审核;(八)选矿许可(初审);(九)采矿权设立、延续、变更登记。

第三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统一、便民、诚信、效能、廉洁的原则。

 

第一章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市局设立相对独立的办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办事服务窗口包括设在市政府审批中心土地窗口、分局及基层管理所等办事服务窗口。

凡本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文件材料从办事服务窗口进出。

个人住宅新、拆、扩建审核由基层管理所的办事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受理。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由办事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受理。

第五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程序。

第六条 市局、三个分局办事服务窗口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触摸式查询屏幕和滚动式电子屏幕,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权限、范围、条件、程序等,基层管理所办事服务窗口设立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权限、范围、条件、程序等专栏。

办事服务窗口配备文件录入、行政许可事项查询所需的电脑和打印机等,统一使用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应用软件,实现与各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之间的电脑联网作业。

第七条 办事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基本要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市局职责范围的,经局办事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出具加盖市局行政许可证(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申请事项属于市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市局行政许可证(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程序,进行登记、编收文号、确定办理时限,并及时录入电脑。

对受理后、经依法审查,由本机关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市局行政许可证(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请事项有关材料中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事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传、电话等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市局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向各窗口提供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等。

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束后,对形成的决定、审批文件、许可证、批准书等,办事服务窗口应当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在办事服务窗口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但应当填写收文回执或在发文登记本上签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同时寄送回执。

依法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审查报告等文件的发送依照公文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报送单位在报送的同时应当通知窗口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并由窗口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的土办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对已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窗口;市局收到的省国土资源厅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文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送窗口。

 

第二章 审查和延期

 

第十条 办事服务窗口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电脑录入、登记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送办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签收办理,由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内部工作流程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实施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间,除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必须听取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必要的现场踏勘等工作外,不直接与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接触。

第十二条 办事服务窗口负责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形式性审查。

在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间,各经办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调查核实的,必须经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负责人同意后,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会审的,可以通过书面会审或会议会审形式进行。

以书面会审形式进行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分送给参与会审的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会审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给主办单位。

行政许可事项会审程序和要求按照《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事项会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审批制度改革中确定的承诺期限短于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执行承诺期限;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执法法律、法规规定期限。

延期办理的期限一般短于该项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且限于延长一次,一次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禁止以延期办理为由久拖不决。

延期15日的,由经办人提出延期要求,市局分管领导批准,报审管办备案;需延期610日的,由经办人提出延期要求,市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审管办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各办事机构要求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承诺期限的,其理由必须正当充分,经市局领导或审管办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政府审批中心土地窗口受理的,按照政府审批中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实施权限、委托与否、办理期限、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许可决定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公开的形式、时间等,按照《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对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市局法规监察处负责,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市局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的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

实施行政许可日常或年度监督检查的各单位,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 市局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与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有关违法从事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局纪检监察或执法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对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土地、矿产资源等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人员,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局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严格执行《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实行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做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错误行政许可,使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或未按照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实施或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其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

批准人,是指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负责人。

审核人,是指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负责人、行政许可机关有关处(室)负责人。

承办人,是指服从具体承办行政事项的王作人员。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局人教处和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别给予如下处理

(—)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者停发岗位补贴和奖金;

(四)调离原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悄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导致市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诉。经复查后,视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窗口行政许可(审批)的受理、不予受理、延期办理、一次性告知和不予许可(审批)等文本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印制,各窗口直接到市局办公室领取,办公室做好领取登记工作。

第四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