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交
出让金标准的复函
浙土资函[2004]144号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温土资[2004]1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你局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涉及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的规定,以及所依据的政策是正确的。但实施中应把握财政部等三部文件所规定的出让金标准为标定地价的10%是最低标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本地区商品住宅用地的地价水平和地价在房价中所占的比重等因素,合理确定补交出让金数额。
二、你局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补办出让方式处置的,以土地评估备案价的2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的优惠政策原则上可继续执行,以支持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和抵冲不良资产。但对改变用途涉及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应在落实补偿安置的基础上,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处置,不得以简单的补办出让手续形式协议出让。
三、你局作出的“上述以外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转为出让,按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确定”的规定欠妥。主要问题是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所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是属供地范畴,而非划拨土地补办出让范畴。对现有划拨土地补办出让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只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其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让金标准为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然而,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在操作中存在着不尽科学的问题。因此,我厅认为,对除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国企改组改造土地处置外的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过程中涉及补交出让金标准,应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宗地用途和规划使用条件,并设定为一定年期的出让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标定价格,扣除应对原土地使用者合法拥有的按原土地用途和规划使用条件不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价格(可认为取得土地费用及城市配套费等费用之和的重置价格)后的差额部分确定较为科学和合理。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