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有出让土地抵押登记
问题的复函
温土资函[2004]57号
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
《关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请示》(温土资瓯[2004]73号)已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请示》中提到的抵押标的物为出让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问题。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以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抵押理由不足。
二、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的复函》(浙土资函[2004]145号)“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行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条件限制,依据并不充分,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受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同时告知抵押权人要处分抵押标的物时,必须达到开发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总额25%的条件”精神,国有出让土地设定抵押权时以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后作为前置条件依据不充分。但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在完成工程开发总投资25%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温州市国圭资源局瓯海分局(请求)
温国土资瓯[2004]73号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文件刊物传阅单
办公室批注 | |||
传阅人 | 阅期 | 批示 | 承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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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 年 月 日收,请速传阅,如有批示,请速办理,阅后退回 |
关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
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的请示
温土资瓯[2004]73号
市国土资源局:
日前,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来我分局,以位于梧田街道林村村150亩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据我分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该单位属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规定,我们认为该项目不得抵押。同时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温土资合[2002]158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该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开发总投资的25%后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该块土地,同时须按规定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所以,我们认为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未办理有关手续就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既不合法又违反合同约定。但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
[2004]77号),该文件中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同时以该规定作为理由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我们分局与申请单位在有关法律及规章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是否给该单位办理土地抵押,
市局定夺。
特此请示,恳请批复。
联系人:林小乐 联系电话:88277012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