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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方法的批复(浙土资函[2005]25号)
发布日期:2005-02-01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

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方法的批复

浙土资函[2005]25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方法的请示》(金土资[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划拨土地补缴出让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要求,经依法批准后,以变更前后两种性质或用途在同一基准日的价差补缴土地出让金。

出让土地的价格按国家标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基本估价方法评估。划拨土地的价格按国家标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方法评估。在规程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同意按各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划拨土地的宗地价格。具体评估时可根据宗地情况作必要修正。

 

                                                  二○○五年二月五日

 

衢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工作

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工作责任心,严肃政纪,追究行政工作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国家公务员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追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有错必究,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条  追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监察室)负责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有过错:

(一)行政许可、确认、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手续不符、资料不齐和事实不清而给予核准、批准的;

(四)对明显虚假的材料、证据,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五)故意制造虚假材料或谎报、瞒报事实的;

(六)在审批表上作虚假或越权签字(盖章)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对事实认定错误,造成过错后果的;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有关事项,或者干预依法行政工作,造成过错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虽无明文规定,但行政行为明显失当,造成纠纷或当事人损失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人进行立案调查:

(一)不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不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的;

(三)不当行政行为,法制部门、司法机关等发出书面建议的;

(四)有关当事人举报,反映行政行为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本局或上级机关组织的执法检查中认定行政行为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经局监察室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

第七条  不当行政行为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由各行政环节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八条  对有过错工作人员构成严重违纪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调离岗位等处理。

第九条  因不当行政行为造成本局赔偿的,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过错行为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等因素确定,为追赔偿数额的五分之一至全部,但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全年工资收入。

第十条  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交待或故意隐瞒过错事实的;

(二)擅自抽调、伪造、涂改有关报件材料的;

(三)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和吃、拿、卡、要、报等原因而出现过错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其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其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其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过错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前的从轻追究过错责任。过错行为发生在国发[2004]28号文件后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过错行为违反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按该《办法》的规定处理。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局临察室在调查过程,应听取有关工作人员的陈述或辩解。被立案调查的工作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对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包括莲都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工作和河道采砂权出让中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有关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规划、定点,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申请人的资质资格条件审查、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放及其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的水污染和噪声污染监管工作。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土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市财政、旅游、林业、农业、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莲都区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瓯江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瓯江流域综合规划和瓯江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九条  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必须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公开有偿出让须在丽水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三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及叫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和实施采砂规划。河道采矿必须服从《市本级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从航

整治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进行采砂,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旅游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严禁向主航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在其他地方堆积,汛期不超过5天,非汛期不超过15天;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采砂管理,对拒绝、妨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等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章  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让后30天内,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对河道采砂中的遗留问题,由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