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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土资纪[2005]4号)
发布日期:2005-03-21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

系统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程序的

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土资纪[2005]4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测绘局,厅直属事业单位:

《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中共浙江省纪委驻国土资源厅纪检组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案件

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程序,保证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履行办案职责,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浙江省纪委、浙江省监察厅关于本级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办案件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充分发挥其在反腐败治本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党纪政纪,保障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为推进国土资源事业的发展提供纪律保证。

第三条 查办案件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对违犯党纪政纪的处理,必须经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党委或行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三)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党员和国家公务员合法权利的原则。对任何党组织、党员和国家公务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为,都必须依据党章、其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同时尊重和保障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申辩权。

(四)坚持惩处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和国家公务员,应当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四条 查办案件实行分级负责、隶属管理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立案、调查、处理。

 

第二章 信访举报和受理、核实

 

第五条 信访举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通过信访渠道获取信息、监督执纪的基础工作;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设立信访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箱或举报接待室,为群众提供信访检举、控告的必要条件,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妥善作出处理:

(一)受理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二)受理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三)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七条 对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应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和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二)同级党委、行政管理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三)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班子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四)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反映其它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涉嫌的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五)必要时,可直接受理属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重大、复杂的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属受理范围的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线索和材料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查。对需要进行初步核查的案件线索,由承办人员填写《初步核查审批表》,呈负责人审阅并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况成立调查组,制定初步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办理,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条 初步核查后,由参与核查的人员写出初步核查情况报告,经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党委批准后,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检举、控告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查证属蓄意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应作出相应处理或建议追究责任。

(二)经初步核查,被检举、控告人确有错误或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责令被反映人作出检查、纠正违纪行为或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退赔违纪所得;视情可下达《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要求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与被反映对象谈话、教育,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要求限期整改,必要时并可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经初步核查认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转入立案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对署名举报的,由承办的纪检监察部门向其作出反馈;对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十二条 初步核查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经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或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对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核查的重大、复杂问题,经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或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批准后可适当继续延长。

 

第三章 党纪政纪案件的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检查中发现党组织、党员涉嫌违反党纪或监察对象涉嫌违反政纪的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立案。党组织违反党纪,由上一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党员的违纪问题,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上一级或同级纪委报请上一级或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监察对象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由上一级或同级监察部门报请上—级或同级行政主管批准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其管辖范围为:

(一)省厅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受理下列案件:

1、厅机关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2、市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和县(市、区)局党政主要领导重大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3、对下级党组织管理的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必要时可直接立案受理。

(二)市局纪委、监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1、局机关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2、县(市、区)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3、对下级党组织管理的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必要时可直接立案受理。

4、市局纪委、监察部门在对党的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确定立案时,如与市局党委、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报驻省厅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决定。

(三)县(市、区)局纪委、监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1、局机关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2、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和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党员、干部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

3、县(市、区)局纪委、监察部门在对党的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确定立案时,如与县(市、区)局党委、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报市局纪委、监察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责成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立案的,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凡需立案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经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受理案件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将《立案决定书》通知立案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立案对象宣布。同时应在3日内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重大、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在7日内报驻省厅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备案。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案调查的,需将情况及时向相关的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委员会党组通报。

第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做好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成立调查组,组织相应的办案力量。

(二)调查组要熟悉案情,研究制订调查实施方案,并报纪检监察主要领导审批。

(三)通知有关部门,未经调查组同意,在调查期间不得批准立案对象出境、出国、出差、请假外出,不得调动、提拔、奖励、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立案对象已不适宜担任现职或担任现任职务妨碍案件调查的,可按规定程序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实施调查时,必须坚持原则,客观全面;严肃认真、深入细致;把握时机、确定重点;着眼教育、促使转变;定期分析、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和认定违反党纪政纪事实必须做到:

(一)调查取证必须二人以上,并严格依照规定程序和内容进行。

(二)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三)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包括被侵害人、被调查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制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四)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需要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非法所得和其它物品时,应按《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违纪案件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办理。

调查取证需要采取查核银行存款,报请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由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经与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协调和批准,开具《浙江省监察厅查询存款通知书》。需冻结被调查人银行存款的,提请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违纪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并由其签字。违纪事实见面材料不得泄露定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被调查人对认定的违纪事实不服的,可以申辩;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或补充证据;对不合理意见,应由调查组写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在违纪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纪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及处理建议。调查报告应写明经调查后否定的问题,并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未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不得写进调查报告,不得作为处分处理依据。

调查组内部对违纪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及时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并将案件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调查认定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经主管领导签发后,按有关程序规定组织移送审理。

(二)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意见,经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同意并报同级党委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经调查认定不构成违反党纪政纪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写出《销案呈批报告》,并报送同级党委或行政办公会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起至案件承办部门将调查报告送达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审核之日止为三个月,必要时经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或同级党委批准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政纪案件的调查时限为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省纪委、省监察厅备案。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承办部门应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要慎之又慎,必需使用时才能使用。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掌握“两规”“两指”措施使用条件、使用对象和范围,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填写《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按级报请驻省厅纪检监察部门审核:(1)对省厅机关处级干部(含同级非领导职务)、市局党政班子成员(含同级非领导职务)和县(市、区)局党政主要领导使用“两规”措施的,应由省厅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同意;(2)对其它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使用“两规”措施的,由驻省厅纪检组研究审批;(3)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监察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及时向相关的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报告或通报。

(二)严格按省纪委、省监察厅有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规定和工作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两规”“两指”场所应选在具有安全防范条件的地方。进点之前,由案件承办部门对该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两规”、“两指”人员脱逃、自杀自残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所在单位,并由单位通知其家属。

(四)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应向被“两规”、“两指”人员宣布“两规”、“两指”决定及各项纪律。实行“两规”、“两指”期间,应当了解和掌握被调查对象身体情况,并对其进行政策教育。每天应有工作记录。

(五)坚持依法文明办案,严禁进行逼供、体罚、侮辱人格和使用械具。

(六)经调查证明被“两规”、“两指”人员已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解除“两规”、“两指”措施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案件移送审理、处分

 

第二十九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审理时,由承办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呈报分管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移送有关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反党纪政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人员,成立案件审理小组,制定审理方案和提纲,加强与案件检查小组的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凡参加该案件调查人员应回避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的,应予以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由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党纪政纪处分批准权限:

(一)省厅党纪政纪处分批准权限:

1、对市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的党纪处分,由驻省厅纪检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厅党组研究同意后,由驻省厅纪检组下达处分决定。

政纪处分,由省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作出处分决定。

2、对省厅机关处级干部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驻省厅纪检组提出处理意见,经省厅党组研究同意后,由驻省厅纪检组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经厅党组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驻省厅纪检组下达处分决定。

政纪处分,由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厅下达处分决定。

3、对厅机关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的党纪处分,由驻省厅纪检组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厅机关直属党委并作出处分决定。

政纪处分,由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厅人事处并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处分决定。

(二)市局党纪政纪处分批准权限:

对县(市、区)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和市局机关干部的党纪处分,由市局纪委提出处理意见后,经市局党委研究同意后,由市局纪委下达处分决定。其中对县(市、区)局党政主要领导的党纪处分,须报省厅党组、驻省厅纪检组审核。

政纪处分,由市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作出处分决定。其中对县(市、区)局长的政纪处分,须报省厅审核。

(三)县(市、区)局党纪政纪处分批准权限:

对县(市、区)局科(所)级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的党纪处分,由县(市、区)局纪委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局党委研究同意,由县(市、区)局纪委下达处分决定。

政纪处分,由县(市、区)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作出处分决定。其中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报市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下达后,被处分人单位必须按浙纪发[2004]5号文件《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督查到位。

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的,须报省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复查、复议和复审、复核工作。审理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并及时作出书面复查、复议和复审、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要严守保密守则、办案纪律和回避制度,要严格审查证据过程中鉴别,使用证据、方法和程序。

办案文书统一使用中纪委监察部、省纪委省监察厅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格式文书。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中要主动争取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必要时,由省厅纪检监察部门视情组织协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要配足配好纪检监察干部,加强办案硬件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案件查办工作责任制,直接过问并组织协调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处不力、执纪不严以及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违法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党员和工作人员以及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工勤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纪委驻国土资源厅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浙江省纪律驻国土资源厅纪检组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