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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16号)
发布日期:2005-04-07 00:00:00 浏览次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16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关于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4]67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工资发[2003]365号)和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有关文件精神,就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至国务院部署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以前(199911日至2003731日)发生的违法用地:

1、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批准但具体项目供地未经批准,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依法处理后可以补办供地审批手续。不属于自查自纠的,罚款标准不得低于5/平方米,处罚到位后可以补办供地审批手续。

2、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未经批准,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到位后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属于自查自纠的,罚款标准不得低于10/平方米,处罚到位后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指标使用该市、县(市、区)的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可不占用该地当年度使用额度。

二、国务院部署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以后至国务院下发《决定》以前(2003731日至20041022日)发生的违法用地:

1、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批准但具体项目供地未经批准的,自查自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依法处理后可补办供地审批手续。不属于自查自纠的,罚款标准不得低于15/平方米,处罚到位后可补办供地审批手续。

2、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未经批准,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到位后,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属于自查自纠的,有关规费从新从高收取,罚款标准不得低于20/平方米,处罚到位后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指标使用该市、县(市、区)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可不占用该地当年度使用额度。

三、国务院《决定》下发以后(20041022日)发生的违法用地:

对此类违法用地行为要依法从重从严从快查处,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一律拆除并限期复耕。

四、违法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的,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一律拆除,并限期复耕,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违法用地,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五、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处罚执行完毕并对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置后,才能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六、对20037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须严格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给予行政处分但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应移送司法机关但未移送的,不得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七、各市、县(市、区)对违法用地的处罚要严格依法行政,对没有违法事实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弄虚作假更改违法用地时间和行政处罚时间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的材料,除正常土地报批应附具的材料之外,还须附具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决定书、土地犯罪移送书等材料,并由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机构签署意见。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