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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协议出让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57号)
发布日期:2006-12-20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协议出让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6〕57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协议出让工作,严格控制采矿权协议出让,促进廉洁从政,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采矿权协议出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出让,除以下七类情况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符合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第十条规定的;

(二)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

(三)为矿产品深加工省重点项目配套的原料矿山;

(四)因矿产资源规划或其他相关规划调整等政策性因素,必须关闭现有矿山而另选矿山新址,且原采矿权出让合同剩余期限在二年以上的;

(五)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涉及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为:

1.公路、铁路(含公路、铁路的隧道、隧洞)等交通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在已征地红线范围内,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2.滩涂围垦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垦区设计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3.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区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4.水利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库区淹没区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六)原来行政授予的采矿权,转为有偿出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凡需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必须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三、协议出让采矿权的一般程序:

(一)按新设置采矿权报省厅审批;

(二)接受采矿申请,确定出让方式;

(三)做好拟出让矿区地质勘查等基础工作;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做好采矿权评估,或按当地同类采矿权基准价,研究确定采矿权出让价;

(六)编制协议出让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七)协议出让方案报省厅批准;

(八)协商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草案)》;

(九)协议出让方案公示公告;

(十)正式签订出让合同;

(十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且所开采矿产不流入市场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核实、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其采矿权出让所得留地方部分,可以返回用于该工程建设,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以协议方式出让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给施工单位或其他非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采矿权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

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现场附近的生产矿山能满足该工程所需建筑用砂、石、土等矿产需要的,不再在工程建设项目已征地红线范围以外新设采矿权。

七、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后,或按当地同类采矿权出让基准价,由出让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采矿权出让价。

八、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必须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公示栏、报纸及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

九、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的采矿权协议出让,其出让方案可不予公示。

十、在采矿权协议出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擅自决定采矿权协议出让价的;

(二)明显低于类似条件下采矿权市场价进行协议出让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不及时公布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及结果的;

(四)采用行政审批、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应当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十一、本通知下发前出台的有关采矿权出让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