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让地块有关地下机动车位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温土资发〔2006〕156号
各处室、分局、直属事业单位:
最近各分局及有关基层管理所在办理辖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地下机动车位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时,经常向市局有关业务处室出具联系单或口头请示,要求明确该地下机动车位是否属于可以销售或是否已补交土地出让金。为进一步明确地下机动车位转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包括新城区范围内的出让转让用地、村三产留地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另行专题研究),如果地下建筑物明确连同地上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可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土地使用权(地上更是如此),在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后,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地下机动车位,在测算和评估地价时已计算投入不计算产出或已支付代建费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提供给政府作为公建配套设施,除此之外,其余机动车位(含地上和地下的)均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房开企业可以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以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置。
二、对于超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筑面积(含地下机动车位和非机动车位及地下相关配套设施)如何处理问题,根据目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温政办〔2004〕42号文件,地下室超面积建筑不涉及补交地价款问题,故只要整个出让地块已经按规划批准的经济技术指标核清地价款的,受让人可以按照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进行处置。
三、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安置房地块地下机动车位因政府筹资需要办理出让而进行的转让,必须先由规划等有关职能明确留足公建配套地下机动车位的比例,方可按规定测算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补交地价款及补签合同,并办理有关权利登记手续。
上述三点,请各处室、分局及基层管理所认真把关审核办理,今后国家或地方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温土资函〔2005〕50号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