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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3号)
发布日期:2007-10-09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743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近几年来,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全面加强,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着评审备案不及时,备案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分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评审备案工作按采矿权发证管理权限分工:

由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由省厅备案;

由市、县(区、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由发证的市、县(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要求

1、备案资料:备案资料应符合浙土资发〔200621号文第三条“申报资料”的要求,并提供评审意见书电子文件。

2、备案受理:受理人应检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全,齐全的,予以受理;不全的,提出补件意见。

3、备案审查:国土资源部门对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合规性检查。

1)评审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2)评审中聘请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专家人数和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3)报告编写人和审核人是否为浙土资办〔2006135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专家人员。

4、备案通知书:

备案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通知书》,加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专用章,发送到评审机构。

三、进一步明确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时限

备案资料受理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要求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评审机构补充完善资料。

四、进一步加强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矿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矿业权管理的必要环节,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依法做好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评审机构、评审工作监督管理。各地要对储量备案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认真加以整改;要适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对评审备案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储量处。

 

                                            二○○七年十月九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