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有关
问题的批复
浙土资厅函〔2007〕629号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兰土资〔2007〕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规定,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经出让方和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目前,我省对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要求原则上一律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供应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经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7号抄告单批准,该地块剩余9635.13平方米土地由现状的商业服务用地改变为商住用地(商业40年、住宅70年),应由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出让年限。
由于商住用地的开发建设涉及在依法取得的商住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该商住用地应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不能由个人自行开发建设。
2、 本案中,该地块由商业用地(40年)调整为商住用地(商业40年、住宅70年),属于出让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重新确定土地出让年限,不属于提前续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