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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南》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39号)
发布日期:2007-09-26 00:00:00 浏览次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

指南》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7〕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指导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按照《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55号)和《关于印发〈第二轮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要点〉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38号)等要求,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制订了《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规划编制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

技术指南

为指导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按照《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55号)和《关于印发〈第二轮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要点〉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38号)等要求,制订本指南。

一、关于总量调控

矿产资源总量调控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明确主要矿种的调控方向、制定相关指标和调控措施来实现。

(一)总量调控的原则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要求。

2、从国家利益和全局高度出发,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

3、处理好市场机制与规划调控的关系。

4、充分考虑国内外矿产资源供需情况。

(二)总量调控的对象

总量调控的重点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和紧缺矿产。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优势矿产提出限制性开采和调控要求,对紧缺矿产的勘查开采提出鼓励性政策措施。

1、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现执行的矿种有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

2、优势矿产是指规划期内资源储量、质量或开采量居国际、国内前列的矿产。现阶段我国优势矿产主要包括煤、钨、锡、钼、锑、稀土、萤石、重晶石等。

3、紧缺矿产是指规划期内开采量不能满足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后备资源储量相对不足的矿产。现阶段我国紧缺矿产主要包括钢、富铁矿、优质锰矿、钾盐、铬铁矿、铂族金属、石油、天然气等。

(三)总量调控的指标与要求

 1、按矿种提出开采总量的指标。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提出开采总量指标,其中有较好工作基础和一定实践经验的可列为约束性指标,其他可列为预期性指标,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引导。指标的分解与落实,要依据矿山企业状况、开发利用情况和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进行。

对于国家和省(区、市)都具有优势的矿产,开采总量不得突破全国规划确定的指标;对于国家紧缺而省(区、市)具有优势的矿产,指标制订要充分考虑国家需求;对于国家具有优势而省(区、市)不具优势的矿产,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性开采的要求。

2、提出矿业权投放(设置)的控制要求。要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在明确开采总量的基础上,充分研究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分布和产出特点,综合考虑规划基期的开采量、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和规划期内预期开采能力、开采产能形成的滞后性等因素,以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产资源整合等工作的要求,分别提出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的控制要求。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区域布局;二是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区;三是矿产资源重点、禁止、限制、鼓励勘查区和开采区;四是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规划区块;五是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区;六是矿业经济区。

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类规划区。涉及跨省级行政区的由国土资源部协调解决。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区域布局

为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在区域上的合理配置,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区域布局。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全国规划中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

 2、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的区域发展战略。

 3、矿产资源分布规律和开发利用现状。

 4、资源合理配置以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区

在落实和细化国家级重点调查评价区的基础上,将成矿条件有利,有资源潜力,但勘查工作程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划定为重点调查评价区。矿产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区是部署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

(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和开采区

1、矿产资源勘查区

(1)重点勘查区

重点勘查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关系、国家产业政策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成矿条件有利、找矿前景良好的地区划定的重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区域,还包括大中型矿山的深部和外围等具有资源潜力的区域。通过集中各方资金和力量,力争在重要矿种的资源储量上有较大突破,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中型)勘查或开发基地。重点勘查区可作为地质勘查基金和商业性勘查投入的重点区域。

(2)禁止勘查区

禁止勘查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特殊功能区的要求等,划定的禁止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区域。

将以下区域一定范围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禁止勘查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重要城镇及基础设施保护功能的禁止勘查区: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一定范围。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等一定范围。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此外,将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划定为禁止勘查区。

(3)限制勘查区

限制勘查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关系、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规划要求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实行一定限制的区域。限制开采区内新设探矿权应严格规划审查,进行专门的规划论证或进行规划调整。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资源保护功能的限制勘查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具有地方特色且资源储量有限,需要储备和保护的区域。

——虽有可靠的资源基础和市场需求,但现阶段开发技术条件不成熟的区域。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限制勘查区:

——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等。

——现有技术条件下开发对环境具有破坏性影响的矿产分布区域。

(4)鼓励勘查区

鼓励勘查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关系、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规划要求,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鼓励进行商业性矿产勘查活动的区域。将以下区域划定为鼓励勘查区:

——国家、省(区、市)紧缺矿种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老少边穷等经济欠发达且具有找矿潜力的地区。

重点、禁止、限制、鼓励勘查区划定后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2、矿产资源开采区

(1)重点开采区

重点开采区是指在矿产资源比较集中、资源禀赋和开发利用条件好的地区,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过程的调控管理,在充分考虑区域内矿产资源特点、勘查程度、开发利用现状、矿山环境保护等因素及其动态变化的基础上,划定的进行重点规划和统筹安排的区域。将以下区域划定为重点开采区:

 ——大中型矿产地、重点矿区、重要矿产集中分布的区域。

 ——国家规划矿区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等。

(2)禁止开采区

禁止开采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及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或国家特殊需要等,受经济、技术、安全、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禁止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区域。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资源保护功能的禁止开采区:

——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备和保护的矿产地。

——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达不到资源合理利用、整体开发等要求开发利用会造成严重资源破坏或浪费的区域。

将以下区域一定范围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禁止开采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恢复的影响,存在难以防范的矿山安全隐患的地区。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重要城镇及基础设施保护功能的禁止开采区: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一定距离或直观可视范围。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等一定范围。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此外,将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划定为禁止开采区。

(3)限制开采区

限制开采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及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或国家特殊需要等,受经济、技术、安全、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实行一定限制的区域。限制开采区内新设采矿权应严格规划审查,进行专门的规划论证或进行规划调整。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资源保护功能的限制开采区:

 ——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分布区域;具有地方特色且须保护性限量开采矿种分布的区域。

——虽有可靠的资源基础,但当前市场容量有限,应用研究不够,资源利用方式不合理的区域。

——在较高技术经济条件与一定外部条件下,才能达到资源合理利用的区域。

将以下区域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限制开采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等。

(4)鼓励开采区

鼓励开采区是指在规划期内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关系、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规划要求,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鼓励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区域。将以下区域划定为鼓励开采区:

——矿产品市场前景好,有较好的流向渠道和后续加工产业的紧缺矿种分布区域。

——有较好的开采技术经济条件,易形成规模化经营,开发利用过程中能够有效地控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区域。

——老少边穷等经济欠发达且具有矿产资源开发潜力的地区。

重点、禁止、限制、鼓励开采区划定后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除上述矿产资源重点、禁止、限制、鼓励勘查区和开采区外,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矿产资源储备区或矿产资源保护区等,并落实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相关政策。矿产资源储备区或保护区可以参照禁止或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可提出有利于资源储备与保护的政策措施。

在上述所有分区以外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按照规划区块划分的原则性要求,合理划定勘查开采的范围。尚未达到规划区块划分条件的地区,应在规划中提出相应规划要求和管理措施,保证各类勘查开采活动全部纳入规划管理范围。

(四)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规划区块

规划区块是为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合理布局,按照科学布局、优化结构、规模开发的要求,充分考虑矿产资源赋存特点、资源储量规模、勘查程度、开发利用现状、技术经济条件和矿山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划分出的指导矿业权合理设置的空间单元。一个规划区块范围内原则上应只设一个勘查开发主体。

省级规划应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对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区和大中型矿产地,科学划分规划区块。已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区域,要充分利用已有成果。

1、勘查规划区块

具有一定找矿信息的区域原则上应进行勘查规划区块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划分要保持已知勘查信息的完整性,结合不同阶段地质勘查工作特点,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布局和整合要求,并兼顾已有矿业权人的利益。

对于已合理设置矿业权的地区,勘查工作程度已经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区域,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或具有经济价值矿产的分布区域,不进行勘查规划区块划分。

(1)勘查规划区块基本范围控制

勘查规划区块划分最小范围不应低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地发〔1995〕125号)规定的范围,要有利于矿区的整体勘查评价和整体开发。在实际划分中,重点考虑勘查程度和矿床的空间分布、矿床类型、开采因素等。小于四分之一基本单位区块(含)的,原则上不单独划分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

(2)预查或普查阶段的勘查规划区块划分

在预查或普查阶段,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应综合考虑探矿工作部署所依据的矿化信息的全部范围。

①根据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异常划分

——按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异常的分布范围划分勘查规划区块时,规划区块范围应包含完整的异常区,不宜人为分割。

——单个1:10万-1:20万地球物理异常(重、磁、电、放射性异常)、地球化学异常(水系沉积物异常为主,另有金属量异常及其他异常)、重砂异常、遥感异常,一般不宜分割为多个勘查规划区块。单个异常面积很大(内生矿产大于80平方千米),且异常内部存在多个具一定规模的异常高值区或异常浓集中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分割,但单个异常高值区或异常浓集中心不能再分割。

——单个1:5万或更大比例尺地球物理异常(重、磁、电、放射性异常)、地球化学异常(水系沉积物、土壤、金属量、岩石地球化学、油气地球化学、生物地球化学异常)、重砂异常、遥感异常,原则上不得分割。多个相邻的1:5万或更大比例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异常可合并划分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尤其是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异常特征和元素组合相近时划分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

②以地质推断为依据划分

依据地质推断划分勘查规划区块时,规划区块范围应尽量包括地质推断的含矿地质体全部范围,如含矿构造带、含矿建造分布区、含矿接触带、含矿斑岩体、岩脉、蚀变岩体或蚀变带含矿层、含矿岩系、控矿断裂带、褶皱构造、火山机构、遥感蚀变异常区带、油气圈闭构造、生油盆地、聚煤盆地等。

对性质相近的邻近规划区块,鼓励合并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

③依据一定的矿化线索划分

依据一定的矿化线索(如已知矿化点、矿化露头、含矿转石、矿化蚀变现象)划分勘查规划区块时,应尽量包括全部的矿化线索分布区域,并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对可能的矿床类型和含矿地质体范围做出推测,确定勘查规划区块范围。

(3)详查和勘探阶段的勘查规划区块划分

在详查和勘探阶段,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应充分考虑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衔接问题。影响勘查规划区块划分的主要因素为矿床空间分布,矿体的连续性、形态、产状等特征,其次为矿床类型和开采条件等因素。

①以矿体投影范围划分

——根据矿产普查资料,确定矿体或推测矿体(或矿化体、含矿层、含矿岩系)在地表的最大平面投影范围,各个矿体的最外部边界点所限定的范围,可以确定为最小规划区块范围。应考虑预留将来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需的安全缓冲区。

——如果发现矿体延伸超出以往普查、预查探矿权范围,而邻近区域没有其他探矿权设置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在勘查规划区块划分时,应包括全部矿体范围。

②以矿床规模划分

——对于普查工作中预计达到大中型以上规模(含中型)的矿床不能分拆为两个或多个规划区块。

——矿床规模小、且矿体过于分散,单个矿体或矿体群空间距离确实较大(大于1千米),中间地段无矿化,开发利用时不能采用同一个采掘系统生产,且生产期间不会相互造成安全生产隐患时,勘查规划区块可以考虑分拆。反之,应划分为一个勘查区块。

③以矿体群划分

对于单个的矿体或矿体群,要保持矿体的连续性不被破坏,只能划分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不能将同一个矿体、矿体群拆分成多个勘查规划区块。

④以预计的采掘方式划分

——根据普查资料,对于空间上相近,预计能够采用一个统一的采掘系统开发的多个矿床或矿体,应只划分一个勘查规划区块。

——同一个普查区内发现的适宜于以露天开采为主或露天与井下联合开采的矿床(如斑岩型矿床、斑岩+矽卡岩复合型矿床、砂矿、部分浅埋藏的煤矿、卡林型金矿等),无论矿床规模和矿体分布情况如何应只划分为一个勘查规划区块。

2、开采规划区块

对于重点矿区、大中型矿产地,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已经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区域,应进行开采规划区块的划分。划分开采规划区块时,要综合考虑地形、构造、矿床形态、资源储量、矿体埋深、采矿技术经济条件、生产安全等因素。

(1)以矿床规模划分

——对空间距离比较大,且统一开采确实存在困难的小型规模矿体,可以适量分割。反之,应划分为一个开采规划区块。

——如果矿床规模小、且矿体过于分散,单个矿体或矿体群空间距离确实较大,中间地段无矿化,开发时不宜采用同一个采掘、选冶系统生产,且生产期间不会相互造成安全生产隐患时,开采规划区块可以考虑分拆。但不能对单个矿体、脉群进行分割。

——对于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尚有一定资源可供开采,布局不合理,生产规模难以达到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的,能够与相邻的大矿进行资源整合的,参照上述划分原则和依据,整合为一个开采规划区块。规划区块范围包括整合前的矿业权范围。

(2)以采掘方式划分

——适宜以露天开采为主或露天与井下联合开采的矿床(如班岩型矿床、斑岩一矽卡岩复合型矿床、砂矿、部分浅埋藏的煤矿、卡林型金矿等),无论矿床规模和矿体分布情况如何应只划分为一个开采规划区块。

——对于空间上相近,能够采用一个统一的采掘系统开发的多个矿床(体),应只划分一个开采规划区块。

(3)以复杂危险矿床划分

——对于矿床开采地质条件差、矿体地质条件复杂、构造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管理难度大(如高瓦斯煤矿)或开采后会对矿山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如砂金矿)的,无论矿床规模和矿体分布情况如何,一个矿床原则上应划分为一个开采规划区块。

——对于共伴生组分较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矿产地,应尽可能地少分割规划区块,提高技术上的准入门槛,避免资源浪费。

(4)其他因素

——在已设采矿权的外围要留有一定范围的区域作为矿产资源勘查预留区。预留区范围主要根据矿区深部、近外围和外围的资源潜力,同时考虑不同矿种、开采方式、不同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特别是在大中型矿山、危机矿山周边纵向及横向一定范围内,不再进行规划区块划分。

——在已设置采矿权,但开发利用布局不合理需要整合的区域内划分开采规划区块时,应兼顾原采矿权人的利益,合理进行规划区块划分。

——根据矿区地理及地质条件、矿体形态变化以及目前国内外的开采技术经济水平和矿区的基础设施布局,科学、合理确定开采规划区块范围和数量。如较大矿体被大的断裂构造带分开,可以划分为两个开采规划区块。

(五)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区

针对主要开发矿种、矿山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结合矿山环境现状,在矿山环境评价的基础上,按照区内相似、区间相异的原则,将以下区域作为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重点区。

——矿产资源开发容易引发一系列矿山环境问题,严重危害到人居环境、生态系统、工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的区域。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其他类型区域的划定,可通过专项规划予以落实。

(六)矿业经济区

矿业经济区是指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后续选冶加工为主体,具有自身特点和一定规模的配套条件,按照资源赋存特点和开发利用布局集聚,具有矿业优势的区械。矿业经济区的范围不宜过大,便于统一管理。矿业经济区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资源潜力

包括矿产资源的种类、查明资源储量、预测资源量、资源查明程度、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情况等。

2、资源开发利用条件与现状

包括区域环境容量、交通、电力、水资源等开发利用条件,主要矿种的矿石开采量、矿业集中度、采选冶及后续加工业的配套程度、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情况,重点工程项目情况等。

3、矿业经济发展情况

包括市场需求、矿业产值、矿业增加值及其对地区经济的贡献率、矿业人口占地区就业总人口的比例、吸引区外资金及矿业对外投资情况等。

4、产业政策

包括促进矿业经济区建设的投资、财税、结构调整等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等。

三、关于开发利用结构调整

开发利用结构调整主要包括开采规模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

(一)结构调整的方向

1、开采规模结构:通过引导矿山企业规模开采和集约化经营,强化核心矿山企业的作用,提高矿业的集中度和规模效益,促进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

2、技术结构:推进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和先进、适用的采选冶及精深加工技术,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

3、产品结构:实现单一产品向配套产品,低附加值产品向高附加值产品,高耗能(耗材)产品向低耗能(耗材)产品的转化。

(二)结构调整的主要指标及衔接

主要包括: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矿山开采规模结构和矿山数量。

1、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按照矿山开采规模与矿床(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矿床(区)资源储量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来确定。

全国规划中制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指标具有约束性,各省(区、市)在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可根据矿产资源特点、开发利用条件和开采总量的要求进行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全国规划中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2、矿山开采规模结构:分析预测大、中、小型矿山的产能或数量变化情况。要充分考虑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产资源整合等要求,并与矿山数量、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等指标进行衔接。

3、矿山数量:用矿山的具体数值或变化的百分比来表示。要充分考虑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的要求,与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和矿山开采规模结构指标要衔接,并注意与当前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产资源整合等要求相衔接。

四、关于重大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矿产资源储备或保护、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重大工程的设置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前期工作扎实、预期效益明显、带动作用强、具有可操作性。要明确每类工程的实施主体、资金配套、进度安排和预期成果效益。

1、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重点项目:要优先安排在重点调查评价区内。统筹考虑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的安排。

2、矿产资源储备或保护项目:重点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优势矿产,以矿产资源储备区或保护区为基础,实施矿产地储备或保护。统筹考虑全国规划和省级规划中的储备或保护项目。

3、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项目:突出低晶位矿产开发、共伴生矿综合利用、尾矿资源利用等重要领域。统筹考虑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工程项目。

4、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优先考虑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重点区域,按治理对象的不同性质,统筹考虑全国规划和省级规划中的项目。

  此外,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矿产资源开发等方面的重大工程。

五、关于规划指标

规划指标按照属性分为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

预期性指标是期望达到的发展目标,主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实现。政府要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并适时调整宏观调控方向和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政策引导社会资源配置,努力争取实现。

约束性指标是在预期性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政府责任的指标,是政府在公共服务和涉及公众利益领域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政府要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和有效运用行政力量,确保实现,约束性指标要进行逐级分解落实。

规划指标属性分类见下表。

1、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量:指在选定地区的范围内,以地质填图为基本手段,通过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区域地球物理勘查、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工作进行的地质调查工作量。主要按不同比例尺、不同类型地质调查工作面积来设定。

2、新发现矿产地:是指在区域地质调查、物化探异常查证、矿产预测、矿产普查等信息基础上,新发现或根据已知矿点(包括以往已否定的矿点)及群采线索,经初步工作新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矿产地。其规模在《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O〕133号)规定的小型规模上限的1/2以上。

3、新增资源储量:是指通过地质勘查工作获得的资源量(控制的、推断的和预测的),以提交地质报告审定稿中的数值为准。

4、矿山最低服务年限:根据矿山开采规模应与矿床(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为了保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避免矿山开发的短期效应,综合考虑矿床(区)资源储量规模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环境和社会等因素,设定的矿山设计生产年限的下限门槛值。

5、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实际采出的储量占该范围内动用储量的百分比。可根据具体情况,分矿种提出。

6、选矿回收率:指矿山企业在选矿产品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质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质量的百分比。可根据具体情况,分矿种提出。

7、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是指采选利用的共伴生矿产量(矿物量)与动用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储量(矿物量)的百分比。

8、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率:指矿山环境恢复重建区域面积与被破坏的矿区生态系统总面积的比值。根据新建矿山、生产矿山,以及闭坑矿山的不同情况等,制定指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率不得低于全国规划的指标。

9、矿山土地复垦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在矿山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等造成破坏的区域,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面积。

省级规划应在全国规划的指导下,对指标进行分类管理。全国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在省级规划中必须是约束性指标。此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规划指标。

六、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内容在规划编制说明中表述,内容主要包括:

(一)环境影响预测评价

针对规划目标、内容和任务,分析预测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分析说明规划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规、规划、政策的协调性和相容性,说明规划已经考虑的环境保护内容。

(二)减缓环境影响措施

简要说明主要矿山环境问题。说明规划中已经根据预防与避让原则、环境影响最小化原则、废物减量化原则、环境恢复与重建原则,从政策法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技术方法等方面提出减缓环境影响的措施。

(三)公众参与和跟踪评价

说明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方式和内容以及结果;说明规划实施过程中将采取的跟踪评价方法和内容。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