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通知》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114号)
发布日期:2012-01-20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通知》的通知

浙土资办〔2011〕114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7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把握《通知》精神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组织、深入学习《通知》精神,深刻理解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对于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土地资源要素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紧迫感、责任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节约集约用地的战略决策上,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上,全面抓好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工作,真正把《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二、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清批而未供土地底数。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摸清批而未供土地底数,全面查清1999年以来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供地实施情况,逐宗核实批而未供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农转用批准时间、未供地原因等基本情况,确保批而未供土地数据真实准确。同时,要建立批而未供土地数据库和地块清单,切实加强批而未供土地数据管理,为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奠定扎实基础。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1999年至2011年间批准农转用的未供土地清查核实工作。各市国土资源局要在 2012年1月底前对本辖区批而未供土地清查结果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省厅。

三、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

《通知》明确了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省厅根据《通知》要求,制定了《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盘活管理办法》和《批而未供土地备案核销管理办法》。各地要结合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专项活动,制定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措施、统筹安排,切实推进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工作。要在全面查清批而未供土地情况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落实项目供应一批、异地置换盘活一批、完善手续办理一批、查清情况核销一批”和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严格把关,针对不同成因,分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推进批而未供土地有效利用。

四、强化制度建设,努力完善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长效机制。

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是一项动态的长期性任务,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重视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长效管理制度建设。一要完善共同责任机制。切实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共同推进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二要建立源头防范机制。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严格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和审查,严格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转用后土地供应管理,切实提高建设用地审批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三要强化批后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管系统的作用,加强批而未供土地清理核查,健全动态监管制度。四要强化建设用地审批考核机制。建立建设用地规范报批及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情况与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挂钩制度,严格规范建设用地报批工作、促进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

附:

1、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盘活管理办法

2、批而未供土地核销管理办法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盘活管理办法

 

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1〕 7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 7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1999年1月1日以来依法批准的分批次建设用地,因下列原因造成批而未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包括农用地(含耕地)指标、未利用地指标:

1、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城市建设用地,已满二年尚未完成征地或供地的;

2、省政府批准的城市(镇)建设用地,因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或其他原因,批准后满二年尚未完成征地或供地的;

3、设区市政府批准的农村建设用地,批准后满二年,因村庄建设规划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供地的。

二、申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的地块,地貌应保持原土地利用状态,原地类为农用地的,应保持种植条件;涉及违法用地的,应依法查处到位并恢复原地类地貌。

三、申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的地块,尚未完成征地的,可以解除原征地协议;征地实施已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已到位,并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土地,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民无法返还征地补偿费的,可以保留国有土地性质。

四、原由省政府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审批;原由设区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项目,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设区市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市、县(市、区)政府关于申请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转用指标的请示;

2、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关于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审查意见;

3、申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地块原建设用地批文及相关报件材料;标明涉及地块范围的现行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和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涉及部分盘活的,应提供盘活部分土地的勘测定界图;

4、申请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地块面积、地类、权属汇总表;

5、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实地踏勘表(附反映地块现状的实地照片);

6、解除征地协议的,应提供解除征地补偿安置及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协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保留国有土地性质的,应提供包括征地实施情况、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安置措施及落实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情况、留地落实情况等内容的说明(经原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人力社保部门确认),提供原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说明(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征求原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7、涉及退回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应提供解除收回国有土地及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的协议(需主管部门同意)和职工代表会议纪要;

8、涉及城乡规划调整的,需提供城乡规划部门规划调整说明。

六、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按规定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情况。批准文件应随同原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归档。

七、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经批准后,涉及的地块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按原报批情况确定地类,涉及农用地的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或管理单位组织种植。

八、省国土资源厅按市、县(市、区)统一建立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台账,按照农用地、耕地、未利用地指标分类进行统计,实行严格管理。

九、利用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报批建设用地的,应按城市(镇)分批次建设用地要求,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产业集聚区、新农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用地。占用耕地的,原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十、报省政府批准的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办理。报设区市政府批准的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工作,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办理。

十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批文,严格控制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确需调整(撤销)建设用地批文盘活批而未供土地转用指标的,要妥善处理好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关系,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避免引发群众信访和争议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浙土资发〔2005〕15号、浙土资发〔2005〕69号文件废止。

 

 

附件2

批而未供土地核销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批而未供土地管理,规范批而未供土地备案核销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批而未供土地消化利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 7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9年1月1日以来批准的分批次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

1、具体项目建设用地已完成供地,因道路、绿化、安全间距等原因代征剩余的确属无法单独划宗供应的土地,及不能利用的小面积零星边角地。

2、具体项目建设用地已完成供地,因地块分割、勘测等误差引起的,账面上剩余的批而未供土地。

申请核销代征地、边角地等批而未供土地的,面积原则上应小于1亩。申请核销误差引起的批而未供土地的,批而未供土地面积原则上应小于相应农转项目用地面积的2%。

三、申请核销的批而未供土地,应已实施并完成土地征收、拆迁,且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核销。

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备案核销。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的请示,请示应包括: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基本情况、相关农转用和土地供应情况,以及申请核销理由等内容;

2、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汇总表;

3、标明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范围、面积、地类、权属和批准转用范围、面积、批文号,已供土地范围、面积、批文号的勘测定界图;

4、市、县(市、区)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的,应提供设区市人民政府对核销批而未供土地的审查意见;

5、申请核销批而未供土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提供特殊情况说明、当地规划建设部门意见、批而未供核销地块实地踏勘表。

六、批而未供土地核销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用地主体确定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凭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批而未供土地核销备案通知》,在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管系统上录入台账予以核销,核销后的土地不再作为批而未供土地。

七、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对本辖区内批而未供土地进行全面清理。2011年底以前形成、需核销的批而未供土地,应于2012年底前以县(市、区)为单位分期分批上报省厅备案核销。

八、本办法下发后办理具体项目供地的,其代征地必须纳入项目用地同时办理供地手续;地块分割、勘测等面积误差必须在项目用地供应中做好衔接,今后不再办理核销。不能利用的小面积零星边角地,今后原则上以县(市、区)为单位一年核销一次。

九、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核销批而未供土地数据库及清册,加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办理核销的批而未供土地的供地手续。

十、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来源:法规监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