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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温政办〔2012〕53号)
发布日期:2012-05-10 00:00:00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1253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
管理工作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登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1197号),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间的业务合作,有效降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担保公司经主管部门审批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或办理经营许可变更手续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应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变更,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落实抵押物协商作价机制。对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办理顺位抵押登记时,抵押物的价值可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抵押人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协商确定,风险自当,相关部门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价值予以认可,各登记机构凭作价协议及相关要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三、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顺位抵押登记。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应支持抵押人利用抵押物剩余价值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与抵押人原签订的顺位抵押限制性条款,可通过抵押权人、抵押人和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签订顺位抵押协议(格式化文本附后)加以规范。各登记机构凭三方协议及相关要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允许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转让主债权。为切实降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当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出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请求情形时,允许金融机构先将主债权及相应房地产等财产抵(质)押权转让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使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五、减轻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追偿成本。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责任后,税务、房管等相关部门应降低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追偿过程中生产的固定资产过户费等一系列费用。
   
六、制定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示范合同文本。市金融办会同市经信委牵头制定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示范合同文本,明确借贷、抵押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价行为和抵押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规范的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体系,禁止任何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禁止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高利放贷。
   
八、房屋等财产登记机构必须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房地产等财产低(质)押登记开辟绿色通道“立等可取”,对同一银行的抵押权注销与设立登记实行“一并办理”,并免收企业房屋等财产抵(质)押登记费。

附件

顺位抵押协议

甲方(金融机构):
乙方(抵押人):
丙方(融资性担保机构):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 号抵押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 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该合同第 条约定,乙方将该抵押物进行顺位抵押(再抵押)时,应征得甲方同意。现乙方需将该抵押物余额部分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为了确保甲方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同时,保障丙方的担保权益,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抵押物的余额部分顺位抵押问题约定如下:
   
一、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抵押物的余额部分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由乙丙双方申请办理顺位抵押权登记。
   
二、在丙方上述顺位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若遇甲乙双方注销抵押权后,出现乙方又以上述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时,乙方和丙方承诺甲方新取得的抵押权顺位在先,并就该事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
   
三、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金融机构):

乙方(抵押人):

丙方(融资性担保机构):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产 抵(质)押△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29印发

 




来源:执法监察局(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