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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信访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土资发〔2016〕63号
发布日期:2016-03-23 00:00:00 浏览次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

 

温土资发〔201663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

〈信访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土资源信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土资源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制定《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信访条例〉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信访条例〉暂行规定》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2016年3月21日

 

 

 

 

 

 

 

 

 

 

 

 

 

 

 

 

 

 

 

 

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市信访局、市法制办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6年3月23日印发

(共印6份)

温州市国土资源

系统实施《信访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信访行为,维护国土资源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和《浙江省信访复查复核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本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暂行规定所称信访事项,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温州市范围内国土资源信访活动。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全市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 法定途径优先,“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 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依法行政;

(五)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六) 有利于方便群众。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信访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因国土资源信访问题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将信访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有贡献的,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工作机构或者个人,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依法进行国土资源信访活动,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国土资源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流程等;

(二)依法要求信访答复;

(三)依法申请信访复查、复核;

(四)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依法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和信访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信访事项的处理。

信访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网址、电话、接待场所及接待来访时间等信息;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申请信访的格式化文本;

(六)其它需要公布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网上信访,建立统一的网上信访办理流程,并鼓励信访人网上信访,同时要为信访人在网上信访提供方便。

信访人通过网上渠道信访的,信访的办理机关可直接在网上办理;对其它渠道信访的也可以在网上办理,应当确保信访人可以随时上网查询有关信访的办理情况。

对其它渠道的信访事项在网上办理的,应当将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查核意见应当书面邮寄送达给信访人。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依法解决其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信访后,应当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交由具体经办机构办理。

具体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及时确定信访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工作。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耐心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答复的,应当明确信访事项或请求,并提供真实的姓名(名称)、及信访文书邮寄可以送达的地址。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信访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代表人员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相关信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代理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对信访事项不清楚的应当在登记后5 日内告知信访人予以补正;或根据信访的内容表述进行归纳并告知信访人予以确认。信访人补正或明确信访事项的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信访事项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直接转送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途径优先和分类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信访事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对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补正明确信访事项的,信访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

(三)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土地权属争议等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及行政裁决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通过信访渠道向本部门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等办理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正确的申请方式或途径;信访办理机构也可以将相关材料转交本部门的相关业务办理机构处理,并由相关业务办理机构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五) 同一信访人重复信访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应当作出不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未受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5日内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同时提出多项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并根据本暂行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送达地址不清的除外。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管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或《国土资源管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

信访文书一般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人应当明确信访文书可以送达的具体地址。信访的办理机构根据信访人指定的地址,送达信访文书而无法送达的,应当保留邮寄送达凭证,视为已送达。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30日,但要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举行信访听证会。信访听证可以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形式实现信访争议事项的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和解协议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国土资源管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撤销的理由。信访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信访复查。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查明事实,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但信访处理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作出影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认定或处理决定;

(二)不得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作出审查或判定。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事项意见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合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逐一作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信访事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三)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认定;

(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解释;

(五)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单位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进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予以采纳。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发现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或提出整改建议。

第六章 信访复查和督办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原信访人;

(二)必须针对原信访事项;

(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四)必须对信访处理意见书有异议。

    第四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处理意见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信访复查申请书。

第四十一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复查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二条 复查机关受理信访复查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信访复查通知书和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复查机关提交信访人的信访申请书、证据材料和信访复查答辩书。

信访复查答辩书应当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书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充分说明或答辩。

被申请人不提交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信访复查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但需要申请人补正的,自补正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意见的,经复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

第四十四条 复查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复查机关根据审理的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也可以要求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复查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撤回复查申请。
  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后,再次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机关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申请人申请调解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的情形。
  中止复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信访人撤回复查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经复查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九条 复查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信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信访处理意见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信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解释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但应当在信访复查意见中充分予以说明,解释清楚。

信访人在复查时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列入复查范围。

复查机关作出撤销意见的应当明确具体信访事项撤销的事实和理由,并责成被申请人在30日内改正或重新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

(三)信访事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五)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六)申请复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七)信访复查的处理意见;

(八)复查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复查申请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复查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的信访复查申请。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七)不按时提交复查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相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分析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年度分析报告。

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

(二)信访事项涉及的领域和地域;

(三)信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四)信访事项反映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相关政策性建议;

(五)信访人提出的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好建议。

 

第七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二)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处置群体上访事件应急组织并制订应急预案。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其部门负责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及时采取劝阻、批评、教育等措施;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补正、送达、调解和听证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的办理时间;本暂行规定的3日,5日,7日,10日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