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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瓯罚〔2020〕56号
发布日期:2020-08-06 10:17:23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对象: 蔡××,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2519××××××××××,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北路×××号,联系电话:15067××××××。

案由:非法采矿。

案件来源:日常巡查。

违法事实及依据:经查,2020年4月19日,蔡××未经办理合法采矿手续,擅自在××街道××村山上非法开采黄泥,计开采体积126立方米, 并将此黄泥卖给伍××用于绿化,按市场价每立米35元的标准计算,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1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蔡××和伍××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蔡××非法开采黄泥并卖给伍××的事实。

2、蔡××和伍××的身份证证明了他们的身份基本情况。

3、勘测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资源类)的规定,2020年6月19日经集体讨论,确定罚款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

处罚预告:2020年6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资源类)》第19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蔡××停止开采;

二、给予蔡××没收非法开采黄泥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41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计人民币882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5,292.00元)。

被处罚对象蔡××,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仅限区府二号楼1楼4号窗口),账户: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人账号:20100001982756100005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7月7日


附件:

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