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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0〕33号
发布日期:2021-01-05 09:55:48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鲁XX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西路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03XXXXXX

案由: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鲁XX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20年9月28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与项XX谈妥用自己的两只鹦鹉(一只“金太阳”鹦鹉、一只“小太阳”鹦鹉)交换八只肉鸽,并在龙湾区XX街道XXXX城小区内完成交易,涉案的“小太阳”鹦鹉已逃离,“金太阳”鹦鹉被公安查获,移交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涉案鹦鹉已被司法部门追回并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我局。经鉴定,涉案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属于鹦鹉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I,系濒危野生动物。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属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函、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741号)以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涉案鹦鹉没收情况、涉案动物物种鉴定等内容。

我局于2020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0]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八条及附件的规定,太阳锥尾鹦鹉于鹦形目鹦鹉科,野生动物价值基准为2000元。太阳锥尾鹦鹉单只价值应为所列野生动物价值基准的五倍,因此太阳锥尾鹦鹉单只价值为10000元。根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办[2019]89号)规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以下的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20000元。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