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对象: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
机构名称: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16××××××,住所,温州市××区××镇××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计××,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2119××××××××,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巷。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8119××××××××××,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巷×弄×号,联系电话:1532506××××。
案由:破坏耕地、非法占地。
案件来源:卫星遥感。
违法事实及依据:经查,2008年6月至2019年5月,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建堆场。现场勘查发现,该地四至范围:东至沈海高速、南至农田、西至河流、北至××输变电工程,计占地面积3533.8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245.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19.59平方米。至调查时止,现状为一层彩钢棚、二层砖混结构、水泥坦。该地块现状地类为水田、农村宅基地和建制镇,其中水田面积为1704.93平方米、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814.52平方米 、建制镇14.39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城镇用地、一般农田和新增一般农田,其中城镇用地1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农田和新增一般农田3520.8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的询问笔录,证明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事实。
2、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计××; 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为郑××;计××的身份证证明了计××的身份基本情况,郑××的身份证证明了郑××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4、由温州众远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违法占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区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证明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占地面积、建(构)筑物情况、土地类别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
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规定,2020年11月17日经集体讨论,确定规罚款标准为破坏耕地部分每平方米108元,非法占用现状地类为水田部分每平方米29元、现状地类为农村宅基地和建制镇部分每平方米10元。
处罚预告:2020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
一、责令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计面积2833.8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限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建在非法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一般农田和新增一般农田部分计面积3520.84平方米土地上的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属破坏耕地部分计面积700.02平方米恢复耕种条件,非法占地部分计面积2820.8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
三、没收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城镇用地部分计面积1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限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并处破坏耕地部分计面积700.02平方米每平方米108元罚款,非法占用现状地类为水田部分计面积1004.91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罚款、现状地类为农村宅基地和建制镇部分计面积1828.91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零叁拾叁元陆角伍分(¥123,033.65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对象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合作银行(各缴款窗口见附件2),账户:温州市××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人账号:2010000198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1: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附件2:缴款窗口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
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现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现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