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董XX
住所地:龙湾区XX街道XX路XX号
身份证号码:3303031964XXXXXXXX
案由:非法占地
董XX非法占地一案,于2020年9月1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开始在XX街道XX村、XX村交界处土地建设加工场与堆场,现地块内新建成3处简易棚、1处围墙和2处篱笆墙,总占用土地面积合计1740.95平方米(具体四至以温州XX测绘信息有限公司《董XX地籍测量成果资料》为准)。该地块在《龙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功能一般基本农田102.42平方米,一般农田1620.42平方米,林地17.8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为水田1725.02平方米,其他林地15.93平方米。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地籍测量成果以证明被占用土地总面积、建(构)筑物有关情况、占地用途等内容。
我局于2021年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40.95平方米土地。
2.责令15 日内拆除1740.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并处罚款35661元。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2日